(2017)鄂1023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邓毅与李武明、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毅,李武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480号原告:邓毅,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武明,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李武明之父,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号。诉讼代表人:彭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毅与被告李武明、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邓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被告李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3257.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被告李武明驾驶鄂DXXX**小轿车沿监利县周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许,行驶至监利县周老嘴镇新明村六组路段,因视线不良,被告李武明疏忽大意,所驾车辆在公路北侧将前方同向行走的他撞上。他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如前所请。被告李武明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优先赔偿。另他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等共计14046.97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请事项部分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定。另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其存在挂床的情况,本院认为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九系原告的收入证明及银行卡工资流水情况,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及收入情况,请法院以相近或相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五、九因缺乏企业主体证明及银行卡工资收入来源证明而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其从业工种,故对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将以相近的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其家属往返医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受伤但未致残,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武明提交的证据五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等票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后被告李武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轮椅出库单,载明轮椅价值508元,该被告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承认被告李武明提供了轮椅,被告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出库单不等于购货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李武明一则提供了轮椅,二则其主张的轮椅费500元有出库单载明的金额佐证,应予采信,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鉴于被告李武明、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邓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医疗经过及肇事车投保等事实,故对邓毅主张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邓毅的损失为:医疗费14282.37元(其中李武明垫付13046.97元),误工费13428.9元(32677元/年÷365天/年×150天=13428.9元),护理费5369.92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53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50元。以上合计38731.19元。此外,被告李武明还为原告垫付生活费及床位费500元,轮椅费500元(实际为508元,其只主张500元)。本院认为,李武明作为事故车辆鄂DXXX**小轿车的驾驶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武明驾驶的车辆已向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在购买保险时与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李武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除鉴定费1350元外依法由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即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38381.19元(38731.19元-1350元+1000元=38381.19元)的赔偿责任。因李武明已为邓毅垫付了14046.97元(医疗费13046.97+500+500),故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李武明垫付的费用12696.97元(14046.97元-1350元鉴定费=12696.97元)、邓毅的损失25684.22元(38381.19元-12696.97元=25684.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毅赔付25684.22元。二、被告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李武明赔付垫付的12696.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李武明承担。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李武明承担(原告已垫付并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松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