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彦飞与候金、王永久、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飞,候金,王永久,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174号原告:朱彦飞,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于建萍,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华,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被告:候金,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王永久,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被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林,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占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卓荦,公司职员。原告朱彦飞诉被告候金、被告王永久、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保险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于2017年6月22日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飞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华,被告四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被告长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卓荦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朱彦飞委托代理人朱俊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均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彦飞诉称:2016年8月22日,我驾驶吉CCK0**号轿车沿舍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地与侯金驾驶的吉C4G4**号重型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辽河垦区医院抢救,后转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95769.2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及吉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本次事故造成我两处七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47840余元。侯金驾驶的吉C4G4**号重型货车在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59180.23元。四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不承担。长春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C4G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如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如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营运车辆不具备上岗资格,车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等),则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对朱彦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该赔偿的部分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朱彦飞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朱彦飞主张的外购药部分,需要有明确医嘱,并有正规票据方可赔付。后续治疗费可以依据鉴定意见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朱彦飞提供的证据,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按照43%的比例进行计算。对于朱彦飞所做的精神残疾鉴定,因其主观性极大,我公司认为不宜作为确定朱彦飞损害的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朱彦飞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未成年被抚养人部分,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成年人被扶养人部分,因为朱彦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因此不应予以保护。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邮寄送达费用等,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且该费用的发生并非由于我公司造成,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安顺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王永久系吉C4G4**车实际车主,安顺公司与事故车辆不是挂靠关系,安顺公司于2016年3月18将该车卖给了王永久,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未办理过户情况下,乙方(王永久)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纠纷,雇佣合同纠纷等各种民事纠纷时,按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甲方(安顺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事故车辆缴纳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朱彦飞驾驶吉CCK0**号轿车沿舍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舍开公路286km+400m处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由侯金驾驶超载的吉C4G4**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朱彦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彦飞被送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同仁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830元,后转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3天,门诊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9172.83元。后又入四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门诊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2445.70元(包括经四平市中医医院允许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购买预防血栓药“拜瑞妥”)。另:朱彦飞于2017年2月12日在四平神农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购拐杖支出114元,2017年2月16日在四平神农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购中药支出102.80元,2017年3月28日在四平市铁东区福星大药房购接骨胶囊、弥可保支出1300元。四平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后要求和住院事项记载:1、继续治疗,6个月内避免负重,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每月门诊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事故发生后发生交通费700元。朱彦飞自行委托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朱彦飞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纵裂右旁硬膜下血肿、侧脑室体部右上方血肿,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朱彦飞外伤致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现左踝足呈垂足位,足背伸受限,左小腿外侧及足背部皮肤感觉迟钝,评定为七级伤残;朱彦飞外伤致左侧股骨干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朱彦飞外伤致右侧股骨干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彦飞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3、被鉴定人朱彦飞误工期限约需365日、护理期限约需180日、营养期限约需120日。支出鉴定费5000元。朱彦飞自行委托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对其是否有精神疾病、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2、伤残程度评定为Ⅶ级,发生鉴定费2680元(2017年2月14日吉林省脑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费票据)。朱彦飞的长女朱雨琪,2003年12月18日出生,现年13周岁,户口性质是非农业人口。朱彦飞的父亲朱凤才,1950年11月30日出生,现年67周岁,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胜利社区出具介绍信,内容为:朱凤才从2015年2月到现在居住在解放街胜利委一马路小区1号楼5楼1单元502室。本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彦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金驾驶的吉C4G4**号重型货车在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朱彦飞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另查:朱彦飞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签发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经营范围室内装修设计。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王永久,候金系王永久雇佣的司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朱彦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1张、四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1张,医疗票据共21张,四平市中医医院的证明1份、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朱彦飞的营业执照、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朱凤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胜利社区出具介绍信、公主岭市十屋镇双河村委会介绍信、律师代理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朱彦飞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朱彦飞的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朱彦飞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城镇居民。四平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朱彦飞受伤的事实及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侯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彦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平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朱彦飞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1张、四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1张、四平市中医医院的证明1份、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朱彦飞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四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票据共21张,共计医疗费97069.20元。在四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建议外购药,票据4张分别为:424.80元、114元、102.80元、1300元。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同仁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424.13元。四平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于四平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金额700元,主张1000元)。证明住院、出院发生的交通费用及鉴定往返的交通费用。四平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过高。5、营业执照。证明朱彦飞系个体工商户,每天误工按200元计算。四平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朱彦飞的误工标准有异议,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建筑业156.33元每日计算。由于四平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彦飞伤残等级二个七级、三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期限是180日,营养期限120日,误工365日,鉴定费共计7680元。四平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误工损失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足月按月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由于四平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护理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是朱彦飞的妻子护理的,有结婚证。四平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朱凤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胜利社区出具介绍信、公主岭市十屋镇双河村委会介绍信。证明朱彦飞有被扶养人女儿2003年12月18日出生和赡养人父亲1950年11月30日出生,其父亲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朱彦飞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其余没有意见。四平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律师代理费票据9000元。四平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10、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侯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平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朱彦飞的诉讼请求及四平保险公司、长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四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长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如何赔偿责任;3、朱彦飞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彦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朱彦飞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四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长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侯金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对朱彦飞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长春保险公司虽称朱彦飞所做的精神残疾鉴定,因其主观性极大,我公司认为不宜作为确定朱彦飞损害的依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及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朱彦飞构成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三处,故朱彦飞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48%的比例计算20年。关于朱彦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过高,故以保护24000元为宜。关于朱彦飞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地点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700元为宜。关于朱彦飞主张误工费损失,因朱彦飞受伤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朱彦飞的伤残鉴定结论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和2017年2月21日。朱彦飞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室内装修设计,对朱彦飞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20日,即朱彦飞的误工费应按183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理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照该条规定,朱彦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按180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朱彦飞要求给付营养费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已有鉴定意见,对朱彦飞营养费120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消费水平每日5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朱彦飞要求给付其女儿及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朱彦飞的妻子对其女儿朱雨琪也有抚养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依据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朱彦飞的残疾赔偿金比例按5年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因朱凤才共有二名子女,其他子女对其也有扶养的义务,虽然朱彦飞的代理人提供了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胜利社区出具介绍信来证明其父亲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父亲为何在城镇居住。故对朱凤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应依据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按朱彦飞的残疾赔偿金比例按13年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关于朱彦飞要求赔偿购买拐杖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朱彦飞是腿部受伤,购买拐杖是为了康复而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朱彦飞的代理人举证证明朱彦飞在出院后的购药费用1402.80元(2017年2月16日在四平神农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购中药支出102.80元,2017年3月28日在四平市铁东区福星大药房购接骨胶囊、弥可保支出130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出院之后,不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2017年3月28日支出1300元发生在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之后,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长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梨树县安顺运输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另有约定,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长春保险公司按照侯金在本起事故中的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候金是雇员,其在本起事故中责任应由雇主王长久承担。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出卖给王永久,故安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朱彦飞请求赔偿的手机、衣物损失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朱彦飞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要求给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属于保险限额以外的,应由车主王长久按照次要责任比例即30%承担2700元。朱彦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448.5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21747.60元(120.82元/天×180天×1人)、误工费28608.39元(156.33元/天×183天)、残疾赔偿金239048.25元(24900.86元/年×20年×48%)、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71.07元【朱雨琪21567.14元(17972.62元/年×5年×48%÷2)+朱凤才27403.93元(8783.31元/年×13年×48%÷2)】、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680元、拐杖费114元。四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彦飞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长春保险公司赔偿朱彦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2148.53元(总的费用为:122148.53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护理费21747.60元、误工费28608.39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9048.25元(239048.25元-110000元交强险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71.07元、鉴定费7680元、拐杖费114元共计373017.84元的30%即11190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彦飞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彦飞各项经济损失111905.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王永久赔偿原告朱彦飞律师代理费2700元;四、被告候金、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573元,由原告朱彦飞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孙艳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