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4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候峰、任乾与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候峰,任乾,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4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候峰,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任乾,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65074.02元(含执行费2341元),未执行标的165074.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所有的汽车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已无查封必要。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一套房屋产权进行诉讼保全,因该房屋设有抵押,现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审 判 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