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吐尔逊买买提·艾山与赵淑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逊买买提·艾山,赵淑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84号原告:吐尔逊买买提·艾山,男,维吾尔族,住新疆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阿不拉,新疆伽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淑英,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业,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吐尔逊买买提·艾山与被告赵淑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逊买买提·艾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阿不拉,被告赵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尔逊买买提·艾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订货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费共计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了订货物合同,合同总额为140000元。我向被告总共支付的订货费用为80000元,分别在2010年8月27日支付40000元,2010年9月23日支付10000元及2011元2月16日支付30000元。而至今被告都没有提供任何货物。这期间,我为了找到被告动用了众多亲戚朋友,走遍全疆各地,到处寻找,所以耽误了很长时间,经济伤精神上受到了非常大的压力。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淑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我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再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将货取走。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吐尔逊买买提·艾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订货合同一份、收据3张,证明: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货款总额为十四万元,原告首付定金三万元,此后再付一万元,余款约定提货时付清。但被告未按货物纸箱包装,厂家未送检验报告,厂家未把货物送到机装箱的事实。被告赵淑英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很清楚,按照合同内容约定原告取货,2010年9月12日,我已备好货物,通知原告取货,但是原告没有来取,合同约定原告取货时付清剩余款,到9月23日前原告来验货,但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剩余货款十万元,只付了一万元,没有取货。对定金40000元认可,对其余2张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付清剩余货款,因此没有取货。本院对订货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的名片、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付完三万元以后再联系不上被告,名片上的号码为空号。被告不但不履行合同,而且躲避供货。工商户登记情况内容为2016年3月15日,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申请注销该经销部,同日批准注销,证明原告付完最后一笔三万元以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最后通过调取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获取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到公安机关查询被告的住所地后才立案的事实。被告赵淑英的质证意见为:名片是真实的,其中1899798****的号是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直使用。我认可该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经销部是属实。本院对名片、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淑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十五张照片,证明货物现在还存放在库房的事实。原告吐尔逊买买提·艾山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及地点备好货物,而且无法证明货物备好的时间地点。照片上的货物标志为小红花布,而我们签订合同标志为绿花布及新金色,说明照片上的货物不是原告所订的货物。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货物存放在其租赁的库房内的事实。原告吐尔逊买买提·艾山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被告在去年开庭时未提交该证据,我认为该证据是事后补签的,而且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即2012年6月12日,是在被告公司注销之前签订的合同,跟本案无关。本案对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电信业务登记单,证明名片上的电话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停机注销业务,之前一直在使用的事实。原告吐尔逊买买提·艾山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将其作为证据主张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电话正常使用,被告在去年开庭时未提交该证据。本院对电信业务登记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收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注销公司以后,重新租赁另一个摊位的事实。原告吐尔逊买买提·艾山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在去年开庭时未提交该证据。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立案之前到原告所在地社区找相关部门领导,想与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按时完工履行了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把货款付清,也没如期来取货。原告吐尔逊买买提·艾山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录音的背景是我们找不到被告,查到被告的所住地社区后,找到了被告,在社区的参与下才有了这份录音材料,但是并没有达成调解,这份录音材料可以证明我们找不到被告的事实,但是社区并没有去过现场。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申请由3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回军证明:我从2008年2月至2012年7月在被告公司打工,负责主管生产及监督工作,当时接到原告的订单后,我亲自安排工人加工,我们按约定时间完成生产工作,后听老板说原告没有付清货款,所以我们将货物搬到老板租赁的库房内的事实。证人陈文俞证明2008年5月至2012年7月在被告公司打工,是驾驶员,负责送货、打包等。2010年8月20号左右接了一批订单,主管说时间比较紧急,要求我们加班完工,于9月12号完工的事实。证人李友强证明被告赵淑英租过我的房子的事实。原告吐尔逊买买提·艾山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理由是对证人李回军跟被告及被告厂子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他所说按期完工跟实际合同时间不相符。他还说所有的货物上亲自标注货物种类,但是被告提交的照片上只有一组照片上的字是自己写的,但是该货物的颜色与合同上的颜色不相符。证人说布料和椅子是分开放的,这恰恰证明椅子还没有完工。第二个证人陈文俞任务是开车送货,他证明货物完工时间与第一证人所说的时间不相符。证人所说所有货物上的标注是证人李回军的证言与证人李回军所说的不一致。他说不出货物搬到库房的时间,由此可以看出该证人只记住跟自己职业无关的事情,却记不住跟自己职业有关的事情。对第3个证人李友强跟被告是邻居,而且有租赁及债务债权关系,所以不能采信其证言。以上证人均说其与被告有劳务关系,不能采信其证言。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额为140000元。交货期限为2010年9月12日,交货地点为:在厂家验货后付余款,厂家送货,纸箱包装。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参万元整,8月26日再付壹万元整,余款提发货付清。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之后又向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3日支付10000元,2011元2月16日支付30000元,共支付8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所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艺新沙发经销部于2011年8月1日被注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名片上的电话办理停机业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淑英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供货。庭审中,被告虽然提出“我已备好货物,通知原告取货,但是原告没有来取”的辩称意见,但未对其意见提出相关的证据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及部分货款之后,将其摊位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艺新沙发经销部申请注销,名片上的电话也办理停机,但未向原告告知其新的联系方式,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使合同无法实现。直到原告通过工商登记部门调取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之后,根据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查找才与被告取得联系。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照片、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一直在其出租的库房保管的意见,经查,该照片上的货物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货物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租赁房屋保管的货物并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货物,故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三名证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订货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及部分货款共8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吐尔逊买买提·艾山与被告赵淑英之间的订货合同。二、被告赵淑英向原告返还货款80000元。上述被告赵淑英应支付给原告吐尔逊买买提·艾山的款项8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吐尔逊买买提·艾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热 古丽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娜依人民陪审员 姜 红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阿丽 米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