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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4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1、王某甲诉被告廖某某、马某、陕西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王某1,王某甲,廖某某,马某,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997号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伟,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某某。被告:马某。被告:,陕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晓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冲,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1、王某甲与被告廖某某、马某、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和顺公司”)、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伟、被告廖某某、马某、陕西和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信达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笛、人保咸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王某、王某1、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2000元、误工费13884元、停尸费8000元,共计655132元;扣除交强险112000元,不足部分543132元扣减受害人50%责任,由商业险赔偿200000元后,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71556元,共计3835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廖某某驾驶陕AE8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三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阿房一路十字南150米附近进入主道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的王某乙碰撞,致使王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未央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某某系陕西和顺公司员工,车辆所有人为马某,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咸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廖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责任认定过重,其驾驶过程中未违反交通法规,系死者王某乙驾驶电动车违规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合理损失。马某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由陕西和顺公司占有使用,其本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和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由其公司实际管理使用,廖某某为合法驾驶人,事发时车辆速度鉴定为39.62km/h,无违法行为,仅应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两轮车违反交通标线行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曾就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因复核期间原告起诉,交警支队终止复核。被告已预付原告30000元,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辆损失、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认可5000元,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车辆扣押60天,营运损失60000元,修车费800元,被告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应在王某乙的财产损失中抵扣,其余损失由原告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外计算,诉讼费不予承担。人保咸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其公司在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事由时承担3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范围,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肇事车辆陕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马某名下,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咸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12日6时50分许,廖某某驾驶陕X号轻型厢式货车上班沿本市西三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阿房一路十字南侧约150米从辅道进入主道过程中,适逢王某乙(男,1957年6月2日出生)驾驶电动两轮车沿西三环主道从该处驶出,两车碰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陕AE89**号轻型厢式货车符合运行安全条件,事故前行驶速度约39.62km/h,该车辆前部左侧与两轮电动车右侧产生碰撞接触,王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王某乙驾驶的无牌照雅马哈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类型为摩托车。2017年5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未央[2017A]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某某不服,申请复核。复核期间,因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终止复核。庭审中,被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过重,廖某某驾驶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仅应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两轮车违反交通标线逆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其子女王某某、王某1、王某、配偶王某甲依法起诉赔偿,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用人单位陕西和顺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王某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为568800元;2.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844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考虑双方事故责任及过错,本院酌定为10000元;4.其他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王某乙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系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未依法进行登记,其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停尸费在丧葬费中计算,伙食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赔偿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部分死亡赔偿金4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共计502248元,扣减王某乙50%事故责任,由人保咸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不足部分5112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30000元,由陕西和顺公司承担21124元。被告认为车辆停运损失60000元、修车费800元、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王某某、王某1、王某、王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王某1、王某、王某甲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20000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王某1、王某、王某甲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21124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1、王某、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3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1、王某、王某甲共同承担964元,由陕西某公司承担6089元(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栩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