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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张玉连,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济源市锦程宝来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汽车站对面。主要负责人:刘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镇榔梨工业园。主要负责人:江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连,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东侧怡和庄园**#、14#、15#楼10幢108号。法定代表人:徐鹤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锦程宝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新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穆朝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489新芙蓉之都商务大楼*楼。主要负责人:雷七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张玉连、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运输公司)、济源市锦程宝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宝来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水到庭参加诉讼,张玉连、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济源市锦程宝来运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赔偿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902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主张的清障施救费、停车保管费、吊车施救费、路产损失、交通费应当由天安财保长沙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一审未对湘A×××××(临)车辆进行车损重新鉴定,认定车损为47,200元缺乏事实依据。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天安财保长沙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赔付。天安财保长沙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涉案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程度,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玉连、阜阳运输公司、济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天安财保长沙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8261元,包括车辆损失47,200元、事故施救费5656元、停车保管费980元、停车场吊车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1200元(从分宜停车场到长沙)、路产损失6025元、交通费6000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张玉连、阜阳运输公司、济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天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31日2时40分许,张玉连驾驶皖K×××××/豫U×××××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慢车道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872KM+90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车辆驾驶人张炳春驾驶的湘A×××××(临)自卸低速货车尾部后,致使湘A×××××(临)自卸低速货车撞上道路右侧护栏侧翻,造成湘A×××××(临)自卸低速货车驾驶人张炳春甩出车外受伤及两车、湘A×××××(临)自卸低速货车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玉连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车辆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湘A×××××(临)车辆的所有人是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该车的损失价值为47,200元。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清障施救费为5656元、停车保管费为980元、停车场吊车施救费为12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为6025元。张玉连系皖K×××××/豫U×××××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U×××××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登记并挂靠在阜阳运输公司和济源运输公司名下。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豫U×××××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湘A×××××(临)自卸低速货车在天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如何认定;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关于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的认定。张玉连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系牵引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阜阳运输公司、济源运输公司作为张玉连的被挂靠人,应与张玉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车辆驾驶人张炳春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70%比例由中国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70%应由阜阳运输公司与济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在天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余30%部分由天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承担。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的确定。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47200元以及为事故花费的清障施救费5656元、停车保管费980元、停车场吊车施救费12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6025元已在证据分析时予以认定,上述费用是其为防止或者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佐证,但考虑到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必定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因此酌定1000元,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62,061元。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中70%由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042.7元(60061元×70%),其余30%部分即18,018.3元由天安财保长沙支公司赔偿。阜阳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济源运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赔偿金44042.7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8018.3元。三、驳回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公告费650元,由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819元,张玉连、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济源市锦程宝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天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平均承担清障施救费、停车保管费、吊车施救费、路产损失、交通费损失,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二、一审认定车辆损失为47,200元是否合法有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天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平均承担清障施救费、停车保管费、吊车施救费、路产损失、交通费损失,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事故车辆皖K×××××/豫U×××××号重型半挂车和湘A×××××(临)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025元是不争的事实,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两车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所以对路产损失双方均有责任赔偿。两事故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及天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路产损失系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天安财保长沙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2000元。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62,061元,天安财保长沙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2000元后,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其中70%由天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642.70元[(62061-4000)×70%],其余30%即17,418.30元由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赔偿给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认定车辆损失为47,2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对受损车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北京物流长沙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认为一审未对湘A×××××(临)车辆进行车损重新鉴定,认定车损为47,20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赔偿金42642.7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9418.3元。四、驳回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公告费650元,由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819元,被告张玉连、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济源市锦程宝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2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承担1253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卫珍审 判 员 甘致易审 判 员 赵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邹 铖书 记 员 杨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