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985陈莉萌与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萌,邱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985号原告:陈莉萌,女,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亮,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陈莉萌诉被告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亮��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6年3月1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被告邱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邱亮出具欠条一份:今借到陈莉萌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到2016年3月10日还清。身份证号。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其中被告认可5个月的利息未支付,但其没有明确5个月的利息的具体数字,只是原告陈述利息是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根据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5万元5个月的利息是5000元,因而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为2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条已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至,故原告要求被告邱亮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庭审中虽陈述其与被告邱亮之间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只是原告自身的单方陈述。虽然原告陈述通话记录中有5万元5个月的利息是5000元的内容,但��只是原告的陈述,被告并没有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邱亮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及相应的标准无法认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被告邱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莉萌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莉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邱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翟春花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