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曲业勇与郭立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业勇,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李玉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业勇,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宝,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月明(系郭立宝之妻),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娣,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博睿,男,201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法定代理人:孔娣(系郭博睿之母),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审被告:李玉海,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业勇因与被上诉人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原审被告李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业勇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曲业勇是李玉海的雇主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李玉海将车辆停放在施工现场,是为防止施工完毕的路面被碾压而将机动车作为警示标志停放在路边,其行为虽非曲业勇的直接指示,但将给雇主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失,故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雇主应承担责任。2、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的亲属郭召鲁酒后驾驶车辆撞在李玉海停放的车辆上,致郭召鲁死亡。3、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已选定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工程的管理人杨涛等人与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了赔偿。4、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得到赔偿后,又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雇主及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曲业勇没有肇事车辆的管理权及受益权,一审法院认定曲业勇“雇佣”李玉海施工,就是涉案车辆的雇主属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是路面施工过程中造成郭召鲁死亡,交警询问笔录也证实停车的目的未尽到安全保护现场的义务。综上,曲业勇既不是李玉海的雇主,也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及受益人,对于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没有赔偿义务。郭立宝、韩月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娣、郭博睿未答辩。李玉海述称,1、同意曲业勇关于本案侵权案由的认定,不同意其要求撤销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李玉海虽未提出上诉,但一审判决李玉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虽然车辆系李玉海所有,但是当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从事的行为均是雇主的安排,失去对车辆的自由支配,应由车辆当时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人即雇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雇主与李玉海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曲业勇、李玉海赔偿医疗费388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4580元、丧葬费872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03.4元;2、要求李玉海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曲业勇与李玉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曲业勇、李玉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1时许,在王旧线平阴县玫瑰镇崔山头村南处,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的近亲属郭召鲁酒后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燃油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玉海停在路边的无号牌“巨力”牌燃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召鲁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6月18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召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召鲁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抢救费3880.6元。郭立宝系郭召鲁之父,韩月明系郭召鲁之母,郭召鲁死亡时二人均未满60周岁。郭博睿系郭召鲁之子,出生于2015年8月18日。孔娣系郭召鲁之妻。肇事车辆无号牌“巨力”牌燃油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系李玉海所有,李玉海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平阴县玫瑰镇崔山头村的村内道路升级改造工程与王旧线的交汇处。该工程由平阴县玫瑰镇崔山头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杨涛,杨涛等人将工程转包给张隆成、李福合。施工过程中,经李广申介绍,将抹地面的工作转包给曲业勇,曲业勇召集了李玉海等人工作,其本人因病住院未到该工地工作。事发当天,李玉海与齐京友、孙德东等四人在工作中,为防止抹好的路面被其他车辆碾压,将涉案车辆作为警示标志停放,同时在车辆的后方还放置了玉米秸等亦作为警示标志。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因要求赔偿,将李玉海、曲业勇及平阴县玫瑰镇崔山头村民委员会、杨涛、张隆成、李福合等起诉至法院。审理中,2016年12月27日,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作为甲方,平阴县玫瑰镇崔山头村民委员会、杨涛、张隆成、李福合、李广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支付甲方5万元,作为对郭召鲁死亡的补偿金。甲方其他一切费用由甲方自行负担,不得再向乙方主张权利。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遂撤回对上列当事人的起诉。案经审理,双方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的近亲属郭召鲁酒后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摩托车与李玉海停放在路边的无牌照燃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公安机关认定郭召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郭召鲁承担70%的责任,李玉海承担30%的责任。李玉海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对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请求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曲业勇虽否认与李玉海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根据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齐京友、孙德友、张隆成、李福合等人进行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李玉海申请出庭的证人齐京友的证言、证人李广申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曲业勇系李玉海的雇主,且曲业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李玉海为防止施工完毕的路面被碾压而将机动车作为警示标志停放在路边,其行为虽非曲业勇的直接指示,但将给雇主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失,故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一审法院认定李玉海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郭召鲁遭受损害,因李玉海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在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曲业勇承担。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要求曲业勇、李玉海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自平阴县玫瑰镇崔山头村民委员会、杨涛、张隆成、李福合、李广申处获得5万元赔偿款,折抵曲业勇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分析如下: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主张的抢救费3880.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郭博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曲业勇、李玉海无异议,予以确认;郭召鲁死亡时,其母亲韩月明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曲业勇、李玉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曲业勇、李玉海赔偿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元,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玉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立宝、韩月明、郭博睿、孔娣医药费3880.6元。二、李玉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立宝、韩月明、郭博睿、孔娣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曲业勇应赔偿郭立宝、韩月明、郭博睿、孔娣死亡赔偿金66287.4元[(12830元×20年+8748×17年/2-11万)×30%]、丧葬费87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416.9元,扣除郭立宝、韩月明、孔娣、郭博睿已获得的5万元后,余款28416.9元,限曲业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立宝、韩月明、郭博睿、孔娣。四、驳回郭立宝、韩月明、郭博睿、孔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玉海、曲业勇不依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郭立宝、韩月明、郭博睿、孔娣承担1600元,李玉海承担2400元,曲业勇承担5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对涉案相关人员张隆成、齐京友、孙德友、李玉海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一审庭审时齐京友、李广申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曲业勇系李玉海的雇主。李玉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道路上不当停放车辆造成事故发生,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曲业勇系李玉海的雇主判决曲业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曲业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曲业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