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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0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宏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宏亮,男,汉族,1992年1月6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地吐鲁番市,住吐鲁番市。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来兵,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区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宏亮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先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宏亮及其辩护人朱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03时左右,被告人朱宏亮在吐鲁番市高昌区沙河子路香浓烧烤店内,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杨某大腿捅伤。后被告人朱宏亮与杨某的朋友将杨某抬到路边,进行简单包扎,在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残程度为重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赔偿处理。认定上述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宏亮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具有坦白情节,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给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为了表示自己的悔罪心情,在给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的医药费后还给被害人多赔了13万元,被告人在案发以后非常后悔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通过案发的过程可以看出,案发当时被告人仅仅是用刀划了一下,在被害人受伤以后立即叫被害人的朋友一同采取止血等措施,为被害人的救治赢得了时间。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03时左右,被告人朱宏亮在吐鲁番市高昌区沙河子路香浓烧烤店内,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杨某大腿捅伤。后被告人朱宏亮与杨某的朋友将杨某抬到路边,进行简单包扎,在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离开。在坐出租车的途中将作案用的小刀扔了出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残程度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吐鲁番市第一医院急诊科医生阿某到案发现场后,发现有人被锐器捅伤,出血量较大,其本人便拨打110电话报警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3)视听资料说明证实:朱宏亮与杨某在吐鲁番沙河子路香浓烧烤店内有争执,杨某被朱宏亮伤害事实;(4)被告人朱宏亮系经传唤到案,无犯罪前科,系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将捅人用的小刀扔在吐鲁番市广汇南路华泰宾馆对面的马路上,回家后将作案时穿的衣服洗掉。但因往来人员及车辆较多,并有清洁工打扫卫生,未找到作案工具小刀;(6)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1日,甲方朱宏亮与乙方杨某达成一次性赔偿20万元赔偿和解协议,杨某原谅被告人,并约定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阿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接到120急救电话,其被指派出诊。到豪城KTV旁边烧烤店现场,发现有人被锐器刺伤,出血量较大。阿某就打110报警了。(2)仲建国证言证实:在他的烧烤店有个穿风衣的男子踹了一下穿灰衣服的杨某,后面就看到穿灰衣服的男子倒下流血了。后面被他们扶出店的事实。(3)赵魁魁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00时许,我和朱宏亮等几个朋友在豪城KTV旁边烧烤店喝酒、吃烧烤,看到被害人杨某与老板争吵,我准备回家,被被害人拉住,被告人以为被害人说其坏话,就踢了被害人一脚,然后拿了一个尖物捅伤被害人杨某的事实。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在豪城KTV旁边烧烤店喝酒、吃烧烤,被人踢一脚,后用尖东西扎我的大腿,我就晕倒,等再次醒来时,已在医院。四、被告人朱宏亮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用小刀将被害人杨某大腿动脉、静脉捅断,随后对被害人的伤口经行包扎,当天被告人打车因为害怕把小刀就从车窗扔出去了,回家后发现身上也有血迹就把衣服洗掉的事实。五、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在吐鲁番沙河子路香浓小屋烧烤店内。七、辨认笔录证实:赵魁魁辨认出被害人杨某;杨某辨认出被告人等事实。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光碟一张,可完整再现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即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辩护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建军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何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巴登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