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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7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光俊与任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俊,任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227号原告:吴光俊,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被告:任万昌,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原告吴光俊与被告任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万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合伙在××市××路××门附近经营一“××”饭店,后因被告另谋发展,退出合伙,经双方协商和算账,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20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很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任万昌辩称,被告对欠款2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原告所主张偿还的数额不属实,被告已于2017年7月3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下欠10000元,并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望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被告任万昌向原告吴光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吴光俊贰万元整(¥20000元)(从今后聚香苑和吴光俊无任何关系)欠款人:任万昌2017年5月21日”。2017年7月3日,被告任万昌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并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任万昌壹万元整(¥10000元)10000.00元吴光俊2017年7月3号”。下欠1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万昌欠原告吴光俊10000元,有欠条为凭,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万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欠条中没有约定月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从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万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光俊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源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