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石秋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秋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秋宾,男,1985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郓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秋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秋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石秋宾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长江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石秋宾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0.4mg/100ml。被告人石秋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秋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警执勤经过、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石秋宾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秋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秋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秋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少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