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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龚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3民初172号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春和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3709035585C。法定代表人:詹建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其洲,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龚安云,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龚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鄢冬独任审理。因被告龚安云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鄢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万容、人民陪审员惠志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丁润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其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安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龚安云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955.82元、人民币利息2884.87元(截止3月27日),并以本息人民币14840.69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11日,原告信用联社当庭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龚安云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955.82元、利息人民币3428.98元、罚息人民币468.08元,共计人民币15852.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龚安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借款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贷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龚安云发放了人民币2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信用联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特提起诉讼。被告龚安云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龚安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信个借(AJLV022015000626)号,约定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龚安云提供借��人民币20000元,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龚安云出现违约时,原告信用联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龚安云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龚安云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于2015年6月1日发放借款2万元给被告龚安云,被告龚安云借款后只按��归还了本金人民币8044.18元、利息人民币961.82元,截止2017年8月1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1955.82元、利息人民币3428.98元、罚息人民币468.08元,共计人民币15852.88元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龚安云拖欠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本案需要确认的法律问题为:一、关于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龚安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加盖了双方当事人合法使用的公章或本人签名,借款用途为偿还借款,未违反现行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规定的“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系政策性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包括原告信用联社在内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限不得超过基准利率的2.3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均未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说明只要逾期付息即可计算罚息和复利,原告信用联社主张逾期罚息和复利有法律依据。因此,《��人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龚安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被告龚安云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应为15‰[10‰×(1+50%)=15‰]。原告信用联社请求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罚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8月10日止,被告龚安云已偿还本金人民币8044.18元、利息人民币961.82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1955.82元、利息人民币3428.98元、罚息人民币468.08元,共计人民币15852.88元。因此,被告龚安云应偿还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955.82元、利息人民币3428.98元、罚息人民币468.08元,共计人民币15852.88元。三、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和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属于当事人请求范围,原告信用联社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955.82元及截至2017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428.98元、罚息人民币468.08元,共计人民币15852.88元;二、驳回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龚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 冬审 判 员  姜万容人民陪审员  惠志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