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4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穆春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穆春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6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902957178W。负责人:柏宏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男,系该支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穆春涛,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被告穆春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张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春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穆春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89745.47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1300元;3、原告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1号附1号2幢1单元8-1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按揭贷款7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要求贷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1号附1号2幢1单元8-1号的房屋为借款及因借款可能产生的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住址、电话为通讯及联系方式,今后凡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对账单据、催收单据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均以此为准等等。其后,原告与被告就约定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现被告还款意愿较差,截至2017年5月8日,该笔贷款连续拖欠4期,拖欠本金7582.62元、利息9850.3元、并产生罚息72.12元、利息罚息94.05元,未到期本金为672146.38元。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用413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贷款放款凭证、抵押登记权证、贷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穆春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逾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以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债权已就被告穆春涛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如果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要求就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依双方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679729元;二、被告穆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截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016.47元及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穆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律师服务费41300元;四、在被告穆春涛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可与被告穆春涛协议,以被告穆春涛名下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1号附1号2幢1单元8-1号房屋(不动产单元号:BN0010280028000003010010009000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穆春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5555元,由被告穆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