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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行审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与纪昌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纪昌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81行审126号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雷新水,局长。被执行人纪昌国,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自行拆除纪昌国在非法占用的土地��新建的建筑面积358.63平方米房屋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违法占地后,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察,查清了其违法行为,并于2017年4月19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听证。2017年4月28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冶土资执罚[20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3.36平方米土地;二、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建筑面积358.63平方米房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同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退还了其非法占用的133.36平方米的土地,但是未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358.63平方米房屋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冶土资执催[2017]6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被执行人纪昌国在非法占用的建筑面积358.63平方米房屋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自行拆除被执行人纪昌国在非法占用的建筑面积358.63平方米房屋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拆除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开明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闵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