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淮阴区加强建材厂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阴区加强建材厂,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150号原告:淮阴区加强建材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营西村*组。经营者:张加强。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原告淮阴区加强建材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加强建材厂)与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强建材厂经营者张加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强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被告中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318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淮安市中南世纪锦城工程(12栋、15栋、16栋、17栋及地下车库)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为231547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142288元,剩余货款17318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上的项目部章是假的,合同上的需方联系人张春晖、陈彪,结账单上的陈雨涛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已经向启东市公安局报案。如果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的货款和利息应该根据约定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名称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月,被告中欣公司中标承建淮安中南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淮安中南世纪锦城1.2期12#、15#、16#楼、17#楼及地库工程。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中欣公司淮安中南锦城项目部签订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中欣公司淮安中南锦城项目部,需方将淮安中南世纪锦城12#、15#、16#、17#楼工程全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委托供方供应,并约定了价款等内容。合同需方处加盖了中欣公司淮安中南锦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中欣公司淮安中南锦城项目部进行对账,形成了材料结账单,载明淮阴区加强建材厂提供中欣公司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款总额为2315475元,中欣公司已付货款2142288元,剩余尾款173187元。陈雨涛在材料结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中欣公司淮安中南锦城项目部印章。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中欣公司委托陈雨涛办理中南世纪锦城12#、15#、16#、17#及地库工程款收款事宜。2016年6月在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4176号案件中,中欣公司委托该公司员工陈雨涛作为中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理魏树标与徐斌、中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本案应该由被告中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具体理由为:原告与中欣公司淮安中南锦城项目部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向中欣公司承建的淮安中南世纪锦城12#、15#、16#、17#楼工程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按照约定向该工程履行了供应义务。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中欣公司淮安中南锦城项目部对账时,材料结账单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陈雨涛作为证明人签字。而被告中欣公司曾经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雨涛处理淮安中南世纪锦城12#、15#、16#、17#楼工程相关事宜,且在(2015)淮开民初字第4176号案件中亦表明陈雨涛的身份为中欣公司员工,故陈雨涛在结账单上签字的行为能表明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为被告中欣公司。被告认为陈雨涛不是其员工,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结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18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欣公司给付货款17318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阴区加强建材厂货款173187元及利息(以17318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红丽代理审判员 秦 凯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