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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迪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女,1994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娜仁,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迪某某,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格日乐图,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地址科左后旗某镇某小区东门南侧。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系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职员。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娜仁,被告人迪某某及其辩护人格日乐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迪某某醉酒驾驶其蒙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某某家门前时,与前方行驶的被害人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致使特某某及其摩托车乘车人包某某受伤。案发后,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1月20日,经检验,迪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0毫克。11月23日,迪某某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传唤后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4.被害人包某某陈述;5.证人特某某、德某证言;6.被告人迪某某供述;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双辽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10.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1.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12.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迪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迪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迪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8846.68元【其中医疗费12000.84元,误工费17800.20元(98.89元/天×180天),护理费680.64元(113.4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天×6天),车辆损失费7800.00元,镶牙费用12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3190.00元,住宿费及饭费1575.00元,其他治疗费3000.00元】。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报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挂号费票据,内蒙古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通辽王光辉口腔诊所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注册登记联,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成品油销售通用机打发票,科左后旗汇通加油站发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科左后旗海力吐花荣饭店收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由进行答辩。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迪某某的案后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被告人迪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以被告人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迪某某醉酒驾驶其蒙G×××××号欧铃牌低速货车沿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某某家门前时,与前方行驶的特某某驾驶的本田牌125型摩托车追尾,致使特某某及其摩托车乘车人即被害人包某某受伤。10时10分,特某某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电话报案。发生交通事故后迪某某让他人将包某某送到双辽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包某某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左手外伤;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髋臼骨折。11月20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迪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0毫克。同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系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特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1月23日,迪某某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电话传唤后到案。12月26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包某某下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包某某左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3458.26元【其中医疗费11757.84元,误工费10464.00元(104.64元/天×100天),护理费636.42元(106.07元/天×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天×6天)】。案发前,迪某某给其蒙G×××××号低速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5日24时止。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1日10时10分,特某某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报案称,方才,其驾驶的摩托车在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村民宝某某家门前的水泥路上与一台货车相撞。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村民宝某某家门前的水泥路,道路走向为东西,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现场有肇事车辆两台,分别为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和蒙G×××××号低速货车。三、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1日12时40分,经勘验,蒙G×××××号欧铃牌低速货车前挡风玻璃损坏,驾驶室前部右侧变形,有明显撞击痕迹。12时45分,经勘验,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挡泥板、后瓦盖、后尾灯损坏,车后货架变形,有明显撞击痕迹。四、被害人包某某陈述,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其丈夫特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其本人沿本嘎查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迪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其乘坐的摩托车追尾,致使其本人受伤。五、证人特某某证实,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妻子包某某沿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斯某某家附近时,迪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其摩托车追尾,致使其本人和包某某倒地受伤。迪某某停车下车后将其本人和包某某扶起来。然后白某某驾车赶到现场后将其本人和包某某送到双辽市医院治疗。六、证人德某证实,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沿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某某家门前时,特某某骑摩托车载包某某由东向西驶过来,迪某某驾车从特某某后面过来后与特某某的摩托车相撞,致使特某某、包某某受伤。七、被告人迪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6年11月11日8时,其在自家饮酒后于10时许驾驶自己的蒙G×××××号低速货车沿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发现德某1骑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过来,其躲避德某1摩托车后其驾驶的低速货车撞在特某某摩托车尾部,致使特某某及其妻子包某某倒地受伤。其停车下车将特某某、包某某扶起来,找来白某某的车将特某某、包某某送到双辽市医院治疗。八、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1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在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提取迪某某血样,以备检验所用。九、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2016)法化酒鉴字第39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11月20日,经检验,迪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0毫克。十、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0日,经认定,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系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特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十一、双辽市中心医院201613105号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实,包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13时19分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11月17日出院。经诊断,包某某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左手外伤;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髋臼骨折。长期医嘱记录单证实,包某某护理等级为二级。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一个月;2.继续给予接骨、改善微循环治疗;3.床上做适当的关节功能锻炼;4.半个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十二、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后)公(物)鉴(活)字(2016)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6日,经鉴定,包某某下腹部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3条第a款:”髋臼骨折”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包某某左髋部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条第f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迪某某准驾车型为C3,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有效期限为10年。特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有效期限为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蒙G×××××号普通低速货车品牌型号为欧铃牌ZB5815P4T。十四、驾驶人基本情况证实,迪某某驾驶证号码、准驾车型等基本信息,并证实特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蒙G×××××号欧铃牌普通低速货车基本信息。十五、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通公交决字(2017)第150522-0000075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特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月4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以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十六、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实,迪某某给其蒙G×××××号欧铃牌低速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号为PDDG201615010120002952,保险险别为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5日0时至2017年7月5日24时。十七、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报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挂号费票据,内蒙古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实,包某某医疗费为11757.84元。十八、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3日,迪某某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电话传唤后到案。十九、户籍信息证实,迪某某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备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被告人迪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迪某某的案后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迪某某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案后情节,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被告人迪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的证据,电话传唤被告人迪某某到案,被告人迪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因虽然被告人迪某某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当面质问,而是传唤。传唤仅具有通知的性质,不具有强制性,行为人有行动选择自由,既可以选择逃跑,也可以选择自动归案。被告人迪某某选择自动归案成立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迪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迪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迪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人迪某某于2016年7月5日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所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损失后可以向被告人迪某某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赔偿其180天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稳定型骨折是指骨折端不易移位或复位后不易再发生移位的骨折。不稳定性骨折是指骨折端易移位或复位后易再发生移位的骨折,如螺旋形骨折,粉碎性骨折等。结合本案,被害人包某某骨盆骨折不属于不稳定性骨。另外,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确定提供依据的是《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5.1条规定:”骨盆稳定型骨折90日-120日”。故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误工日期确定为100天较合理,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发生交通事故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家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损坏,但未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赔偿其镶牙费用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赔偿其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提供成品油销售通用机打发票,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赔偿其住宿费和饭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住院治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所提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特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迪某某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人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经济损失21100.42元。三、被告人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经济损失2357.84元的80%,即1886.27元,待判决生效后及时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特木乐审 判 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冯佳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