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永花与姜少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花,姜少康,孙业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473号原告:王永花,女,1982年8月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姜少康,男,199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孙业彬,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靳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文,男,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王永花与被告姜少康、孙业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花,被告姜少康、孙业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车辆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9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4时28分许,被告姜少康驾驶被告孙业彬所有的鲁A1T2**号轿车在济阳县济太路与太平镇王芦村路交叉口和原告王永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永花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少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花无责任。鲁A1T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被告姜少康、孙业彬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孙业彬的,孙业彬与姜少康是亲戚,姜少康借的孙业彬的车,姜少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姜少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12.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确定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及依法审查。对下列证据: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济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14时28分许,姜少康驾驶鲁A1T2**号轿车沿济阳县济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太路与太平镇王芦村路交叉路口右拐弯时,与王永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永花受伤,车辆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少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花先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2.65元,该费用由姜少康支付。后又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永花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741.82元,其中2500元为姜少康支付,剩余为原告支付。按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王永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经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王永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为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姜少康驾驶的事故车辆鲁A1T2**号轿车的车主为孙业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方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姜少康驾驶鲁A1T2**号轿车与王永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永花受伤,车辆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少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1T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王永花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王永花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姜少康进行赔偿,孙业彬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少康垫付医疗费3412.65元,在王永花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该3412.65元返还姜少康或抵扣姜少康应支付的赔偿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二,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54.47元,保险公司虽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与数额,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王永花住院10天,出院后需休养37天,本院对其误工时间47天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100元/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亦未提交工作单位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法认定,原告现居住在济阳县,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8.23元/天计算,据此,其误工费为1796.81元(38.23元/天×47天),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护理费。根据王永花提供的护理证明,能够认定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护理证明对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未做说明,仅说明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结合王永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出院后需1人护理7天,护理费可按济南市同级别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据此,王永花的护理费共2430元(90元/天×10天×2人+90元/天×7天),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车辆损失费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评估费300元,由被告姜少康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花医疗费86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796.81元、护理费243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781.28元;二、被告姜少康赔偿原告王永花评估费300元,折抵被告姜少康已经赔偿原告王永花的3412.65元,原告王永花返还被告姜少康3112.65元;三、驳回原告王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永花负担92元,由被告姜少康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