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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202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毛杨平,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8598756195。负责人:傅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勇,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杨平,被告人保新余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5日,被告付某某驾驶赣K×××××号轿车在高安市黄付公路9KM+500M处时碰撞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伤残二处十级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19605.4元。被告付某某是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新余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60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新余公司辩称:被告付某某的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我司已经支付了被告付某某1万元医疗费,因此原告起诉的营养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2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核减。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物品损失未有定损或鉴定,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再定,若原告愿意放弃1%的比例按照十级计算,我司愿意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其他各项由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赣K×××××号车在被告人保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赣K×××××号车行驶证、付某某驾驶证。证明赣K×××××号车辆及驾驶人员符合法定条件。证据(四):户口本、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人)。证明原告为城镇户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证据(五):、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医生建议休息60天,用去门诊费1355元。证据(六):损坏手机一台。证明财产损失140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2640元。被告人保新余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户口本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不应按照8000元计算。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医嘱休息60天不能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2天。门诊费票据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应鉴定无法确认其损失,且票据是购买价格,因此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对证据(七),我司已经提出重新鉴定,若原告愿意放弃右锁骨骨折十级伤残计算比例,我司也放弃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赔项1万元,因此应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人保新余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公司已经将医疗费1万元理赔给了被告付某某。原告对被告人保新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提出原告没有收到这10000元的医疗费。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人保新余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确认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残疾赔偿金可依据2017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8673元计算。原告持A2驾驶证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刁建刚(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住高××市××镇××埠村××自然村××号,身份证号:)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其雇请驾驶员,每月工资8000元。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每月工资80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误工费可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交通运输业每天收入14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2天。对证据(五),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1天,自行支付门诊费1355.3元,全部医疗费由被告付某某支付。对证据(六),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当庭出具经查验是事实,但主张的1600元是购买价,不予支持,酌情支持原告请求1000元。对证据(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被告人保新余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和被告人保新余公司协商,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按十级计算,放弃另十级计算比例,被告人保新余公司当庭放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故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264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对被告人保新余公司的证据,确认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给了被告付某某。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赣K×××××号车在高安市黄付公路9KM+500M路段行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赣K×××××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H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7年2月15日-2017年4月6日),用去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付某某支付,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费用1355.3元,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7年5月18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系车祸致右肩锁部外伤引起右锁骨骨折,虽经手术治疗,仍医疗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鉴定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0%,其伤残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2017年1月1日其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分级》相关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车祸致头部外伤引起双眼视力下降,视物模糊,经南昌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鉴定双眼复视存在,其伤残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分级》相关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车祸致右肩部外伤引起右锁骨骨折,已行手术治疗,术后需拆除内固定,其继续治疗费用依据赣司鉴协会字[201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职业规范(试行)》之规定及医院建议,需人民币6000元,支付鉴定费264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前受雇于刁建刚驾驶车辆取得收入,其所有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另赣K×××××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付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被告付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新余公司赔偿了医疗费赔款10000元给被告付某某。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新余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已支付医疗费赔偿款10000给被告付某某,应在本案中扣减。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1355.3元。护理费依据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19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6069元(119元/天×51天)。误工费依据收入每天14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2天,确认金额为13340元(92天×145元/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依据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4080元(8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7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8673元/年,以原告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264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手机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原告请求5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7330.3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82255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83255元给原告吴某某。二、余款14075.3元(97330.3元-83255元),由被告付某某赔偿,给原告吴某某。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2168元,原告吴某某承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