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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安福县赤谷乡田西村第六村民小组、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福县赤谷乡田西村第六村民小组,安福县明月山林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福县赤谷乡田西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赤谷乡田西村。负责人:李习,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林,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武功山大道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792805084N。法定代表人:佘志勇,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武,该林场山庄分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飞,该林场法律顾问。上诉人安福县赤谷乡田西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福县赤谷乡田西六组)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9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福县××乡田西六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安福县××乡田西六组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安福县××乡田西村2006年9月4日签订的《国村联营补充协议》以及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安福县××乡田西村一、二、三、六、七组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明月山林场山庄分场与赤谷乡田西村联营山场(田西对门、水坑仔、高山等山场)的补充协议》均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这两个补充协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应当按照双方1986年7月12日签订的《国村联营造林协议书》的约定向安福县××乡田西六组支付三成纯利润分成款,即继续支付拖欠的联营分成款23万元。安福县明月山林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福县××乡田西六组返还安福县明月山林场联营分成款115000元并赔偿安福县明月山林场损失30000元。安福县××乡田西六组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确认双方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明月山林场山庄分场与赤谷乡田西村联营山场(田西对门、水坑仔、高山等山场)的补充协议》无效,判令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再向安福县××乡田西六组支付联营分成款2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7月12日,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安福县××乡田西村签订了一份《国村联营造林协议书》,将赤谷乡田西村所有的部分宜林荒山荒地划作联营造林山场,并交安福县明月山林场规划经营管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林木成材后自甲方(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以下同)按抚育间伐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抚育间伐起至主伐,杉木到第一代明牙林全成止的收益,除育苗、造林、管理、抚育至采伐陆运期间的一切垫付款的经费后,再按纯利润分成,即甲方得七成,乙方(赤谷乡田西村,以下同)得三成。因时代发展,环境变化,原签订的协议一些阐述较含糊,不利于操作,2006年9月4日,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赤谷乡田西村就联营山场林木和联营年限又达成了一份《国村联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协议约定的利益分成为纯利润的三七分成,甲方七成、乙方三成,但甲方的营林成本、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不好计算,利益分成不好操作;现改为,收获木材或林副产品时按林价三七分成,林价按当时当地林副产品销售收入的20%计算林价,即在销售环节按收购后第一次成交价(含林业专项基金)的20%计提,然后按林价三七分成,即甲方七成、乙方三成。安福县明月山林场、赤谷乡田西村委会、安福县××乡人民政府均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各方代表均有签字。2008年、2009年,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赤谷乡田西村孔村组、源头组均有按照林价三七分成的实际履行。2015年,安福县明月山林场曾与赤谷乡田西村一、二、三、六、七组组长就收益分成比例开会商讨,参会的还有安福县××乡人民政府代表及赤谷乡田西村委会干部,会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会后,在未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情况下,2015年8月30日,经赤谷乡田西村委会干部做工作,一、二、三、六、七组均有至少三人以上五人以下组代表与安福县明月山林场签订《明月山林场山庄分场与赤谷乡田西村联营山场(田西对门、水坑仔、高山等山场)的补充协议》,时任安福县××乡田西六组组长李习亦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时任赤谷乡田西村委会主任尹二明及其他村委会干部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有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及田西村委会公章。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在维护八五年至九〇年期间原赤谷采育林场与赤谷乡田西村所签订联营造林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联营协议中按纯利润三七分成修改成按林木销售收入(不含税费、生产力资等,如竞标拍卖则按拍卖价)的15%给付给乙方,下一轮分成也按照此分成计算结付给乙方。2016年8月1日,安福县明月山林场通过拍卖程序将与安福县××乡田西六组联营的田西对门山场的杉木和松木进行拍卖,最终,李秋泉以2300000元的成交价中标。之后,李秋泉组织人员到山场进行采伐生产时,因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安福县××乡田西六组就上述拍卖所得款的分成比例产生异议,安福县明月山林场认为安福县××乡田西六组只应分成15%,安福县××乡田西六组则认为应当分成30%,为此,安福县××乡田西六组部分村民阻挠李秋泉生产作业。为了不影响拍卖山场的木材生产、运输、销售,经协商,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安福县××乡田西六组于2016年10月12日在安福县××乡人民政府和赤谷乡田西村委会的协调下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安福县明月山林场预先支付安福县××乡田西六组上述拍卖款的20%分成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至田西村委会设在乡经管站的账户内。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另支付上述拍卖款的10%(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至安福县××乡人民政府账户内。该款在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安福县××乡田西六组双方协商就分成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后或经人民法院就分成比例作出生效判决后,最终决定冻押在安福县××乡人民政府账户内的该拍卖款10%即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的分成款的所有权归属。在此之前,任何一方无权动用此款和提走该款。二、安福县明月山林场支付上述款项后,本协议生效。安福县××乡田西六组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止李秋泉进行杉木(少量松木)的生产,安福县××乡田西六组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止安福县明月山林场木材运输、销售,否则,安福县××乡田西六组应赔偿经济损失给安福县明月山林场。该协议签订后,安福县明月山林场支付了上述款项。另查明,2005年8月3日,安福县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稳妥处理国村联营有关问题的意见》(安林改组字[2005]7号),该文件就国村联营有关问题提出要合理完善联营合同中表述不规范、不明确、不统一的内容,并提出对联营合同中的“林价”、“山价”、“木价”,统一作“林价”界定。对于合同已经明确具体的林价基价分成比例,或已经约定具体林种的具体分成金额的,应继续执行原合同的约定。对于合同的基价、比例未作明确约定,执行中争议较大的,林价的计提基价和比例按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林价维简费征收范围和林业专项资金分成比例的通知》(赣林计字[1995]403号)执行,林价的分成比例原则上维持原合同的约定不变,但分成比例明显不合理的,可由双方重新协商调整分成比例。对“收益”和“利润”这两个容易对成本内容产生不同理解的概念,应明确其所应包含的成本。如果联营双方认为操作上难以把握,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调整为按林价分成,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现安福县明月山林场认为,安福县××乡田西六组已经领取的20%的销售款,多领取了5%(即115000元),应予以返还,并应赔偿阻挠李秋泉生产造成的损失(30000元);安福县××乡田西六组则认为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应按30%的比例再向安福县××乡田西六组支付联营分成款230000元。该院认为,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安福县××乡田西村于1986年7月12日签订的《国村联营造林协议书》及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安福县××乡田西六组于2016年10月12日在安福县××乡人民政府和赤谷乡田西村委会的协调下达成了一份《协议书》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赤谷乡田西村于2006年9月4日就联营山场林木和联营年限达成的《国村联营补充协议》及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一、二、三、六、七组组代表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明月山林场山庄分场与赤谷乡田西村联营山场(田西对门、水坑仔、高山等山场)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或者无效,如何确定分成比例;二、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已经支付给安福县××乡田西六组的460000元分成款安福县××乡田西六组是否存在部分返还问题,安福县明月山林场是否还应支付安福县××乡田西六组230000元分成款,即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安福县××乡田西六组于2016年10月12日在安福县××乡人民政府和赤谷乡田西村委会的协调下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第一条该如何理解;三、安福县××乡田西六组是否应赔偿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因阻挠李秋泉生产所造成的损失。关于焦点一: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赤谷乡田西村于2006年9月4日就联营山场林木和联营年限达成的《国村联营补充协议》将双方1986年《国村联营造林协议书》约定的利益分成为纯利润的三七分成变更为按林价三七分成,林价为在销售环节按收购后第一次成交价(含林业专项基金)的20%计提,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时的林业政策,安福县明月山林场、赤谷乡田西村委会、安福县××乡人民政府均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各方代表均有签字,且2008年、2009年,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赤谷乡田西村孔村组、源头组均有按照林价三七分成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已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又明确解释“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并非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国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主要是为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管理性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本身也并未直接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强制性规定应当属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15年8月30日,经赤谷乡田西村委会干部做工作,一、二、三、六、七组部分组代表与安福县明月山林场签订的《明月山林场山庄分场与赤谷乡田西村联营山场(田西对门、水坑仔、高山等山场)的补充协议》虽然未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但时任安福县××乡田西六组组长李习亦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时任赤谷乡田西村委会主任尹二明及其他村委会干部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有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及村委会公章,安福县××乡田西六组及赤谷乡田西村委会违反的仅是《中华人民国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因违反此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因此,该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安福县××乡田西六组产生法律约束力。安福县××乡田西六组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不予支持。该补充协议实际上将原来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赤谷乡田西村签订《国村联营造林协议书》及《国村联营补充协议》中的有关分成比例的约定变更为按林木销售收入(不含税费、生产力资等,如竞标拍卖则按拍卖价)的15%给付给包含本案安福县××乡田西六组在内的赤谷乡田西村各联营村组。因此,安福县明月山林场的联营分成比例应确定为按林木销售收入(不含税费、生产力资等,如竞标拍卖则按拍卖价)的85%,赤谷乡田西村各联营村组分成比例应确定为按林木销售收入的15%。关于焦点二:本案中,2016年8月1日,安福县明月山林场通过拍卖程序将与安福县××乡田西六组联营的田西对门山场的杉木和松木进行拍卖,最终,李秋泉以2300000元的成交价中标。因此,根据前述确定的联营分成比例,安福县明月山林场本应分得1955000元(2300000元×85%),安福县××乡田西六组本应分得345000元(2300000元×15%)。故安福县××乡田西六组反诉主张应按照三七分成,即安福县××乡田西六组应得3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再应向安福县××乡田西六组支付230000元(2300000元×10%),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安福县××乡田西六组说法三七分成,也应按照纯利润三七分成,不能直接按拍卖成交价三七分成,而安福县××乡田西六组也无证据证明纯利润是多少,故安福县××乡田西六组的该反诉主张也不应予支持。由于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安福县××乡田西六组于2016年10月12日在安福县××乡人民政府和赤谷乡田西村委会的协调下达成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只是约定拍卖款的10%即230000元在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安福县××乡田西六组双方协商就分成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后或经人民法院就分成比例作出生效判决后,才最终决定所有权归属,说明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安福县××乡田西六组只对拍卖款的10%即230000元还存在争议,已经支付给安福县××乡田西六组的460000元(2300000元×20%)分成款已经确定给安福县××乡田西六组,虽然较15%的分成比例要高出5%,但这是双方的一致合意,因此,安福县××乡田西六组无需返还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多领取的联营分成款115000元,该5%的联营分成款应归安福县××乡田西六组所有。故对于安福县明月山林场要求安福县××乡田西六组返还多领取的联营分成款115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首先,李秋泉组织人员到山场进行采伐生产时,安福县××乡田西六组部分村民阻挠李秋泉生产作业,但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生了多少损失;其次,即使安福县××乡田西六组部分村民阻挠李秋泉生产作业,赔偿损失的请求主体也应为李秋泉,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对此的请求为不适格主体;再次,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安福县××乡田西六组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后,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后安福县××乡田西六组村民进行过阻挠生产、运输、销售。总之,安福县明月山林场要求安福县××乡田西六组赔偿其30000元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安福县明月山林场的诉请及反诉安福县明月山林场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安福县明月山林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安福县××乡田西六组反诉安福县明月山林场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安福县明月山林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安福县××乡田西六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安福县××乡田西六组未提交新证据,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向本院提交了1986年~2016年明月山林场管理、管护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安福县明月山林场支付联营山场1986年~2016年的造林总成本111.6486万元,此次销售纯利润为118.3514万元(230万元﹣11.6486万元),按照纯利润三、七分成,安福县××乡田西六组应得分成款为35.5054万元(118.3514×30%)。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福县××乡田西六组认为,该明细表系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单方提供,无原始凭证佐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福县明月山林场提交的1986年~2016年明月山林场管理、管护费用明细表,主张联营山场造林总成本为111.6486万元,因缺乏原始凭证佐证,且双方均不同意对造林成本进行鉴定,无法甄别真伪,故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安福县××乡田西村2006年9月4日签订的《国村联营补充协议》以及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安福县××乡田西村一、二、三、六、七组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明月山林场山庄分场与赤谷乡田西村联营山场(田西对门、水坑仔、高山等山场)的补充协议》是否无效,安福县××乡田西六组是否应按此次拍卖款的30%取得联营分成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判断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安福县××乡田西村2006年9月4日签订的《国村联营补充协议》以及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安福县××乡田西村一、二、三、六、七组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明月山林场山庄分场与赤谷乡田西村联营山场(田西对门、水坑仔、高山等山场)的补充协议》是否无效,关键看其是否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两个协议虽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但是这两条规定显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安福县××乡田西村2006年9月4日签订的《国村联营补充协议》以及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与安福县××乡田西村一、二、三、六、七组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明月山林场山庄分场与赤谷乡田西村联营山场(田西对门、水坑仔、高山等山场)的补充协议》依法不能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这两个补充协议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安福县××乡田西六组主张这两个补充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拍卖款没有扣除联营山场的造林成本,所以,安福县××乡田西六组主张取得联营山场30%的拍卖款不符合1986年7月12日签订的《国村联营造林协议书》的约定,其要求安福县明月山林场继续支付23万元联营分成款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福县××乡田西六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安福县赤谷乡田西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治美审判员  彭 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