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刚与江苏长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江苏长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865号原告:吴刚,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长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涟州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汪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刚诉被告江苏长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长久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被告因买地搞开发缺乏资金,向公司职工号召集资,2012年4月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无钱归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长久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被告因买地搞开发向公司职工集资,原告响应被告号召,于2012年4月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吴刚,收款方式转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收款事由公司用款,经办人高耀芹并加盖江苏长久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无钱归还,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及本院与被告公司法务主任季立华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被告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长久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刚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江苏长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