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卢静文与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静文,张春生,刘娟,刘忠林,时殿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375号原告:卢静文,住敦化市。被告:张春生(曾用名张晓红),住敦化市。被告:刘娟,住敦化市。被告:刘忠林,住敦化市。被告:时殿才,年龄不详,住敦化市。原告卢静文与被告张春生、刘娟、刘忠林、时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卢静文、张春生、刘忠林到庭参加诉讼。刘娟、石殿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春生、刘娟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由刘忠林、时殿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张春生向卢静文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张春生向卢��文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并由刘忠林、时殿才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张春生未履行偿还义务。张春生、刘忠林承认卢静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无力偿还借款,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刘娟、石殿才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张春生借卢静文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于2017年3月17日偿还,由刘忠林、时殿才担保。张春生、刘忠林、时殿才共同给卢静文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另查:张春生与刘娟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张春生、刘忠林承认卢静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卢静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张春生借卢静文人民币15000元,没有在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卢静文要求张春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刘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刘娟应当与张春生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卢静文主张刘忠林、时殿才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规定,卢静文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刘忠林、时殿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其二人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生、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卢静文人民币15000元;二、刘忠林、时殿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张春生、刘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张春生、刘娟负担,由刘忠林、时殿才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