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南行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柳州市国土资源局、韦秀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柳州市国土资源局,韦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南行审字第42号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善喻,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柳南分局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唐红光,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柳南分局副大队长。被申请人韦秀兰,女,壮族,1952年5月8日出生,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柳国土南执罚字[2016]52号《柳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韦秀兰在收到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柳国土南执罚字[2016]52号《柳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韦秀兰拒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31.47平方米,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国土南执罚字[2016]52号《柳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柳国土南执罚字[2016]52号《柳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左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银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