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6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铁,男,1972年08月02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李铁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铁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变形拖拉机,沿蓟州区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庄桥北处,与前方顺行纪某1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后部右侧尾随相撞。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1mg/100ml。后被告人李铁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纪某1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被告人的酒精含量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居民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意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叶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茜茜书 记 员 蔡小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