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永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763号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昭阳新村临华光路。法定代表人:翁其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生,男,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住邵武市。被告:吴永祥,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武夷山市水利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职工,住武夷山市。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贷公司)与被告吴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铁贷公司与吴永祥签订的《XWD201607003借款协议》;2、吴永祥立即归还铁贷公司借款本金35,940.25元及截止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1,067.17元、罚息2,190.64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3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铁贷公司与邱宽忠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吴永祥向铁贷公司借款37,56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36‰,每月15日前结付利息。协议同时对逾期违约金、罚息等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2016年7月15日,铁贷公司将借款37,560元汇入吴永祥指定的银行帐户,吴永祥收款后出具了借据。此后,吴永祥仅归还2016年9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吴永祥未作答辩。铁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1、《借款协议》(合同编号:XWD201607003),证明铁贷公司与邱宽忠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书证2、支付申请书、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证明铁贷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将借款37,560元汇入吴永祥指定的账户。书证3、借贷明细表,证明截止2017年1月15日,吴永祥尚欠铁贷公司借款本金35,940.25元、利息1,067.17元、罚息2,190.64元。吴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铁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吴永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吴永祥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吴永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铁贷公司申请借款。同日,铁贷公司与吴永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XWD201607003)1份,协议约定:吴永祥因资金周转向铁贷公司借款37,56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1.436%;借款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分36个月,每月15日按月偿还本息;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借款人在终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当期应归还款项之日止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金的0.05%收取。协议同时对变更通知、特别条款等均作了规定。借款协议签订后,铁贷公司于同日将借款37,560元汇入吴永祥指定的银行账户,吴永祥向铁贷公司出具了等额借款借据。吴永祥向铁贷公司借款后,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铁贷公司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5日,吴永祥尚欠铁贷公司借款本金35,940.25元、利息1,067.17元、罚息2,190.64元。铁贷公司经多次向吴永祥催讨借款本息无果后,遂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铁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贷款支付申请书、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借款借据、信用贷款还款明细表及铁贷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铁贷公司与吴永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铁贷公司依约向吴永祥发放了借款,吴永祥收到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归还铁贷公司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铁贷公司要求解除与吴永祥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要求吴永祥偿还截止2017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35,940.25元、利息1,067.17元、罚息2,190.64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36‰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吴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祥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XWD201607003);二、被告吴永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940.25元及截止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1,067.17元、罚息2,190.64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3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吴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安发人民陪审员 叶德安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