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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曹玉珍、刘俊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玉珍,刘俊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珍,女,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呈,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上诉人曹玉珍因与被上诉人刘俊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5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玉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曹玉珍2014年6月16日9时30分,被被上诉人刘俊呈驾驶鲁C×××××小型轿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上诉人腰椎受伤严重。被上诉人刘俊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2014)临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调解协议。之后,上诉人曹玉珍的腰伤经常复发,多次治疗产生巨大医疗费用,并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工作。上诉人的受伤被上诉人刘俊呈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又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入保险。为此,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全部后续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2014)临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是在接受多人误导下形成的,该调解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知道该伤情留下后遗症无人再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曹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四项明确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事后双方互不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玉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曹玉珍。本院认为,曹玉珍曾于2014年以与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以(2014)临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调解书就本案事实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和处理,且各方亦约定“一次性处理完毕,事后双方互不追究”。现曹玉珍再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若曹玉珍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行使其权利,而非再次持相同事实、理由提起诉讼。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曹玉珍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杨继生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