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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385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奕哲与被告董宗涛、顾远刚、杨光春、李远荣、陈定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奕哲,董宗涛,顾远刚,杨光春,李远荣,陈定银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民初3857号之二原告:赵奕哲,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斌,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宗涛,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远刚,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杨光春,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李远荣,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陈定银,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赵奕哲与被告董宗涛、顾远刚、杨光春、李远荣、陈定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赵奕哲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了四川鼎安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顾远刚担任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刚成立尚不具备融资条件,故全体股东商议决定以原告赵奕哲或被告顾远刚名义对外借款,原告赵奕哲或被告顾远刚签订的合同为四川鼎安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全体股东对借款产生的债务享受收益并承担风险,即全体股东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明确前述约定,全体股东先后多次签订了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30日,原告赵奕哲向案外人肖力借款6000000元用于四川鼎安泰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案外人肖力将款项转入被告顾远刚账户。其后四川鼎安泰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案外人肖力即将原告赵奕哲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赵奕哲向案外人肖力偿还借款,被告董宗涛、顾远刚及案外人陈旭颖、四川鼎安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后案外人肖力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赵奕哲向案外人肖力支付了部分款欠款。对于原告赵奕哲已垫付的款项各被告应向原告赵奕哲予以偿还。故原告赵奕哲诉至本院。被告董宗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董宗涛的住所地在青羊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董宗涛、顾远刚、杨光春、李远荣、陈定银,其中被告杨光春的住所地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白河路二段×号×栋×单元×号,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按照一般管辖确定管辖,应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董宗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宗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杨 晗书 记 员  熊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