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与王翠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王翠华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3067号原告: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二电站。法定代表人:苏德广,厂长。被告:王翠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与被告王翠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翠华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撤回对被告王翠华的起诉。审判员 钱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花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