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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德方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及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德方,峨眉山市公安局,乐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方,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万年东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81008618251E。法定代表人:刘杨,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元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小君,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公安局,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50K。法定代表人:舒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舸,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德方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及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7)川1102行初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德方,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的负责人朱然副局长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元东、罗小君,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毅、欧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峨眉山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0日对罗德方作出的告知书载明:“峨眉山市公安局对挂号信中涉及的折楼村3社土地征收后户籍地址进行了核查,经核实:峨眉山市绥山镇金顶南路321号现为空挂号。”同年3月15日,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罗德方申请公开其被征地后的户籍所在地地址和位置,峨眉山市公安局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维持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信息公开告知。罗德方于2016年12月22日向峨眉山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简称《申请表1》),申请公开罗德方户籍地折楼村3社的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后的新户籍所在地址的内容政府信息。峨眉山市公安局收到该《申请表1》后,于同年12月26日以罗德方诉求不清楚、不明确为由,要求罗德方补充或更正申请内容,并作出书面告知(简称《告知书1》)向罗德方邮寄送达。2017年1月5日,罗德方再次向峨眉山市公安局邮寄补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简称《申请表2》),申请公开罗德方新户籍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金顶南路321号附517号住址位置内容的信息。随《申请表2》,罗德方还递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和新户口簿复制件。同月20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作出《告知书》并向罗德方邮寄送达。罗德方对该《告知书》不服,于同年2月13日向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5日乐山市公安局作出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峨眉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予以维持。罗德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峨眉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2.撤销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中,罗德方明确本次诉讼针对信息公开事项是《申请表2》,其申请的内容为:罗德方因不清楚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新颁发的户口簿上载明户籍地址所对应的确切位置,故以信息公开的方式向峨眉山市公安局询问该户籍地址的确切位置。认定上述事实有峨眉山市公安局提交的:《申请表1》《告知书1》《申请表2》《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乐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信封、《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阅卷笔录》《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送达回证》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罗德方因不清楚峨眉山市公安局新颁发户口簿上载明户籍地址所对应的确切位置,向峨眉山市公安局询问该户籍地址的确切位置,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罗德方虽以信息公开的方式提出申请,但其在性质上属于咨询行为,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且根据在案证据,该咨询的户籍所在地的确切位置,罗德方已从领取的新户口簿上知晓,而峨眉山市公安局针对其咨询行为所作的告知系对该地址属性进行的解释,并未对罗德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同时罗德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据此,峨眉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对罗德方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此外,乐山市公安局虽然受理了罗德方针对峨眉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并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但该行政复议决定也未改变原行政法律关系,对原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亦应一并驳回罗德方对复议行为的起诉。综上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罗德方的起诉。罗德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罗德方不服本案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依法申请信息公开性质不是咨询,峨眉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行初81号行政裁定书。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辩称:罗德方的申请性质为咨询,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峨眉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可诉。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答辩称: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行政机关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罗德方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以了解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其户籍登记本上载明的新户籍地址所对应的确切地址,其申请性质上属于咨询,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针对该咨询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其户籍登记地址为空挂号,系对上诉人户籍登记地作出的说明解释,未对上诉人罗德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此外,上诉人罗德方在庭审中表示对其新户籍登记地址为空挂号这个客观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将其户籍地址进行空挂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问题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虽然受理了上诉人罗德方针对该《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并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但该行政复议决定也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项“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案原行政行为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规定,一审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和乐山市公安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罗德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德军审 判 员 罗喆予审 判 员 易晓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曾 毅书 记 员 朱蕾汀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