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何醉祖与黄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醉祖,黄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294号原告何醉祖,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黄洁梅,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何醉祖与被告黄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蒙元佳及梁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醉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醉祖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黄洁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若不能还清将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利息。被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洁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黄洁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30日止,为5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醉祖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洁梅向原告借款以及就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3、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了借款。被告黄洁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黄洁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醉祖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限于2016年01月30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归还本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特别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依法向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黄洁梅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83771054882015年12月11日6710874”。被告在该借条的署名部分签字并在署名、金额小写部分、还款期限及电话号码等处加盖了手摸。同日,原告到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安吉路支行取款20000元并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2017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洁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醉祖主张被告黄洁梅向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黄洁梅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醉祖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请求被告黄洁梅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洁梅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归还本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属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具体的利率,故逾期利息应按6%的年利率支付。被告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被告黄洁梅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洁梅返还原告何醉祖借款20000元;二、被告黄洁梅支付原告何醉祖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何醉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原告何醉祖负担57元,被告黄洁梅负担37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8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金前审判员 蒙元佳审判员 梁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钧斌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