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龙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龙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6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海北路71号。负责人盘仲廷,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浩海,男,该分行员工。被告龙科,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中行湛江分行)诉被告龙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日常消费向原告申请“易达钱”贷款。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签署了《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应分36期还款,逾期超过三个月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万元,卡号:62×××19。贷款发放之后,被告自第2期即2016年3月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4024.57元、利息3126.73元,滞纳金10863.80元,合计118015.1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4024.57元、利息3126.73元,滞纳金10863.80元,合计118015.10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费用、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龙科向原告中行湛江分行申办“易达钱”,贷款人民币14万元,分36期还款。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7项的规定,分期易达钱的本金偿还按甲方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和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分期付款金额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金额×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分期付款手续费率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表执行,分期付款手续费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收取和分期收取,一次性收取方式在首期还款日全额收取,分期收取方式按分期期限平均分配在每月、与每月应还本金同时收取,具体收取方式由双方在甲方申请时确定。如甲方未在上述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19项规定,甲方除按照本合约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甲方还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到期还款日后应还未还的金额5%),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欠数。2016年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万元,卡号为62×××19。被告龙科持卡消费,自第2期即2016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4024.57元、利息3126.73元,滞纳金10863.80元,合计118015.1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中行湛江分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银行信用卡业务。其与龙科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龙科持62×××19号卡消费之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行湛江分行提出龙科偿还逾期透支本金104024.57元、利息3126.73元,滞纳金10863.80元,合计118015.10元(2017年6月30日后的利息另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逾期透支本金104024.57元、利息3126.73元,滞纳金10863.80元,合计118015.10元并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15元,由被告龙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琳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