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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龙华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龙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64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龙华,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龙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沪0113刑初837号刑事判决。陆龙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19日,徐某某(已判决)因租房事宜与刘某某、陈2(均已判决)发生纠纷。当日16时30分许,徐某某、陈永福(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陆龙华及朱某某、胡某1、胡某2、胡某3(均已判决)等人至本区真华路XXX号“九五公馆”门口,被告人陆龙华结伙徐某某等人持铁棒、砍刀等器械与持锁具、棍棒的刘某某、陈2及陈某3(已判决)互殴,斗殴造成陈2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胡某1因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小于8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陆龙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龙华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报告》、《鉴定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证人陈某1、胡某1、胡某2、朱某某、胡某3、刘某某、陈2、陈某3、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昆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龙华结伙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陆龙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陆龙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龙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陆龙华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判决有效。原判认定陆龙华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陆龙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陆龙华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陆龙华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原判根据陆龙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有累犯、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陆龙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征宇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博闻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