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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平娥与毛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娥,毛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719号原告:李平娥,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信江新区。被告:毛航军,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原告李平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毛航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5万元并按年收益20%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每半年付一次,计2万元,该笔借款利息被告仅支付到2016年8月底。2015年1月16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5万元,该笔利息被告仅支付到2017年4月16日(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仅支付到2017年1月16日)。全部本金35万元分文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及原告的工行卡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历史明细清单8张、原告丈夫的市农商银行信江支行卡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取款、转款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和同年的9月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和20万元,被告分别在2015年1月16日和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了借款金额、利率为年利率20%,每半年支付1次,被告借款后,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支付到2017年1月16日和2016年8月31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从自己工行6222021506003204489卡上取出134000元与另行筹备的现金,共计15万元,借给被告,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0%,半年付息1次。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5年1月16日各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注明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期限与原借条相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7年1月15日,此后的本息未付;2014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从其丈夫娄荣祥的鹰潭农商行信江支行6226820013001622048卡上将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平娥投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2014.09.01至2015.08.31止,借款利息为年息贰分,半年付一次,半年付息贰万元。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6年8月31日,此后的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及原告的工行卡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历史明细清单8张、原告丈夫的市农商银行信江支行卡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毛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李平娥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2017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毛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平审判员  余丽妙审判员  邵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