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阳吉域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阳进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进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吉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进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34-8室)。法定代表人:张大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吉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29巷26-1号251室。法定代表人:杨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凤、赵天鑫,均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进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吉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进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进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进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上诉人沈阳进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张 景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姣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