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霍志红与陈进财、韩力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红,陈进财,韩力红,井陉嘉远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384号原告:霍志红,男,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系原告XX平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克清,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进财,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被告:韩力红,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陉嘉远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微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0748830612。法定代表人:王顺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民、樊越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法定代表人:李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志红诉被告陈进财、韩力红、井陉嘉远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清、被告陈进财、被告韩力红的委托代理人许林涛、被告井陉嘉远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越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陈进财驾驶被告韩力红实际所有、挂靠在井陉嘉远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沿衡井线由南向北行至北良都村交叉口附近时,撞向同方向右侧原告霍志红驾驶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车左侧座位乘坐原告妻子XX平),导致原告被撞伤,原告驾驶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陈进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志红及XX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7850.51元、护理费219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35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答辩人公司的承保车辆,该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被告陈进财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条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霍志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井陉嘉远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韩力红为事故车辆冀A××××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答辩人公司经营,被告陈进财为该车的实际经营人。答辩人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韩力红辩称,答辩人是肇事车辆冀A××××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进财租用答辩人的车辆进行营业,陈进财为该车的实际经营人。该车挂靠被告嘉远公司经营,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实际经营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进财辩称,答辩人是肇事车辆冀A××××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实际经营人(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当时未发觉,故驾车驶离现场,但并不是驾车逃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陈进财驾驶冀A××××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该车系被告韩力红出资以郝宝玉的名字购买,挂靠被告井陉嘉远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经营,韩力红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陈进财使用和管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沿衡井线由南向北行至(××××)交叉口附近靠右停车准备拉客时,与同方向右侧原告霍志红驾驶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车左侧座位乘坐其妻XX平)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霍志红、XX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井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进财负全部责任,霍志红、XX平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霍志红受伤当日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2、脑震荡;3、头颈部软组织损伤;4、下唇皮肤裂伤。原告住院125天后,于2017年3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忌食辛辣刺激性食物,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营养神经中药汤剂对症治疗;3、半年内定期回本院复查,每月1次,如有不适随时来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如下:1、医药费29004.80元。原告称其受伤后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花医疗费29004.80元(提交井陉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井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1张、用药清单1)。2、营养费3750元。原告称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125天=3750元(提交2017年3月22日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内容为“……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一份。3、住院伙食补助12500元。原告称其住院125天,要求按照“河北省机关单位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25天=12500元。4、误工费17850.51元。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根据医嘱误工时间为住院125天及出院后28天,共计153天。原告系石家庄恒益建筑防水涂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日平均工资116.67元,要求计算其误工费为:116.67元×153天=17850.51元(提交石家庄恒益建筑防水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内容为“……出院后,建议休息四周……”的诊断证明书一份)。5、护理费21950元。原告称其受伤住院期间前8天(2016.11.17-2016.11.24)由其儿子霍煜和其外甥杜建国两人陪床护理,其余住院期间117天(2016.11.25-2017.3.22)由其儿子霍煜一人陪床护理。称霍煜系井陉县华盾服装厂司机,日工资166.67元;杜建国系井陉县良都全和服装厂业主,要求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标准50983元计算其护理费。霍煜的护理费计算为:166.67元/天×125天=20833元,杜建国的护理费计算为:50983元÷365天×8天=1117元,二人护理费共计21950元(提交霍煜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井陉县华盾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杜建国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井陉县良都全和服装厂营业执照、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内容为“住院期间(2016.11.17-2016.11.24)陪床两人,期间需加强营养,(2016.11.25-2017.3.22)陪床壹人……”的诊断证明书一份)。6、交通费300元。原告称其为住院、出院、护理人员来往等花交通费300元,原告未保留票据,故未提交证据。以上损失总计:853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完(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请依法认定。2、对误工费标准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明确显示:原告本人陈述没有工作单位,职业为农民。要求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体温表和病程记录,不能证明每天都在住院,因原告的部分证据系当庭提交,庭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对误工时间的鉴定申请。3、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两个护理人均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正常情况下,原告可以找误工损失较小的人员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护理时间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体温表和病程记录,不能证明其每天都在住院,因原告的部分证据系当庭提交,庭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对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的鉴定申请。6、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井陉嘉远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认为,客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韩力红、陈进财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质证意见,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井陉嘉远出租客运有限公司、韩力红、陈进财对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其他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陈进财赔付原告经济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霍志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霍志红在法院支取了被告陈进财交纳的事故押金80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本案另一伤者XX平经济损失75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租车协议、出租车经营服务合同、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出院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划分责任公平,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陈进财负全部责任,霍志红、XX平无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陈进财从被告韩力红处租赁使用,被告陈进财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权人和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井陉嘉远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A××××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与实际经营者(被告陈进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井陉嘉远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陈进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况,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霍志红造成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它损失应由被告陈进财和被告井陉嘉远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9004.80元,有医院出具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25天的营养费为20元/天×125天=2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可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25天及出院后28天,共计153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日平均工资116.67元,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计算为116.67元×153天=17850.5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诊断证明书,可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前8天由其儿子霍煜和其外甥杜建国两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117天由其儿子霍煜一人陪床护理。原告未提交两个护理人的纳税证明,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足以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霍煜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标准计算为47660元÷365天×(117+8)天=16322元;杜建国系井陉县良都全和服装厂业主,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标准计算为47660元÷365天×8天=1045元,二人护理费共计17367元。原告住院、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0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7850.51元、护理费17367元,交通费250元,合计794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原告霍志红)、误工费17850.51元、护理费173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417.5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陈进财和被告井陉嘉远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该赔偿部分,原告已与二被告庭下达成调解,除原告从法院支取的被告陈进财交纳的事故押金8090元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陈进财再一次性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1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霍志红经济损失10000元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霍志红经济损失35417.51元。二、除原告从法院支取的被告陈进财交纳的事故押金8090元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陈进财一次性赔付原告霍志红经济损失21910元。三、驳回原告霍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454元,由被告陈进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俊梅审判员 王 莎审判员 甄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