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0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劳李倩清与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李倩清,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397号原告:劳李倩清,女,1951年12月31日生,住香港荃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季小华。原告劳李倩清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李倩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李倩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就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04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4日,原、被告就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合同标号为1107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4,902元/月。合同并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90天,原告可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但被告自2012年6月至今的房租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红楼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1月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地址为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给乙方,乙方拟长期整体租赁该房屋用于酒店经营;该房屋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和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内容、标准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二)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房屋的年租金为58,825元,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甲方自理;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逾期30天以下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甲方同意乙方根据酒店经营需要进行装修、装饰、调整、添置设备设施,但不得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乙方对于系争房屋及公用部位的装修即添附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该等添附归甲方所有;乙方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并应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损失:(一)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90天的……。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作了约定。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一份。该约定确认,上述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50.72平方米,每月租金调整为4,904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计算租金;原告委托被告代扣代缴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付至原告收取租金的专用银行账户。另查明,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6月起的租金。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律师函》,内容系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该律师函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欠付2012年6月开始的房屋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虽起诉前发出过解除通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以及收到通知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7月7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以4,904元/月为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劳李倩清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实际使用的门牌号为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7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劳李倩清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三、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李倩清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均按照每月人民币4,904元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6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惠 蕙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若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