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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邱靖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靖,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邱靖酒后驾驶哈弗牌小型轿车,由本市东区机场路口往炳三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攀枝花学院东大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四川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证人康某的证言,被告人邱靖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靖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靖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坤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