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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博青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博青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姚安千,王巧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120号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所在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7493267-9。法定代表人:陈卫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颖、陈简,该单位员工。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余姚市泗门镇大沽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670217422。法定代表人:沈晴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博青铜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余姚市小曹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775008433。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市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余姚市泗门镇大沽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32591057。法定代表人:姚安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安千,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余姚市。被告:王巧君,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余姚市。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博青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姚安千、王巧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王巧君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后又自愿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颖、陈简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162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含当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宁波博青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姚安千、王巧君对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宁波博青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姚安千、王巧君对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宁通0105综字第16102501号》】,约定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可在综合授信额度金额捌佰万元范围内多次循环使用贷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波博青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姚安千、王巧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宁通0105额保字第16102501号》、《宁通0105额保字第16102502号》、《宁通0105额保字第16102503号》】,约定被告宁波博青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姚安千、王巧君自愿为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捌佰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宁通0105额质字第16102601号》】,约定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18×××02002)里的保证金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捌佰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质押。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宁通0105贷字第16102703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捌佰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应在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若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涉及与原告或其他任何第三方的诉讼,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放款,但由于其自贷款发放后陆续涉及诉讼,故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各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各被告立即归还所有贷款或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未予清偿,故原告依法起诉。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用于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关系,原告与其余四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博青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姚安千、王巧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支行贷款本金800万元,支付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162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博青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姚安千、王巧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博青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姚安千、王巧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18×××02002)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8937元,由被告宁波安凯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博青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姚安千、王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37×××92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人民陪审员 刘林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