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6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与钱俊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钱俊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6684号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洛川中路XXX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吴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翌,男。被告:钱俊,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钱俊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当金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3.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最高额95,000元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当金8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牌号为沪C6XX**机动车质押给原告作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交涉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典当借款合同》、《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2.当票、收款收据、续当补充协议;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4.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分别订立《机动车典当借款合同》、《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综合费率3.9%;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5日内,被告可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即续当),如原告同意,双方订立补充协议;被告若通过以下方式之一汇款或转账,即表示被告希望续当且接受原告条件,并授权原告代为办理续当;被告未在当期或者续当期内赎当,即为被告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提供5天还款宽限期;违约金按典当余额的0.1%乘以全部逾期天数计付违约金。被告将其名下牌号为沪C6XX**机动车质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95,000元最高余额内;包括借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向被告代收并代向保管方支付停车费,标准为每车每日0元。同日(11月30日),原告出具当票载明,当金8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被告在该当票当户栏签名确认,被告并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典当借款80,000元。同时,原、被告将上述牌号为沪C6XX**机动车办理了机动车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当票当期届满后,被告为续当先后向原告支付续当月综合费至2016年12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典当借款合同》、《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当票、支付当金;被告付款续当的事实,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当金,当期届满,被告至2016年12月17日后未续当,亦未归还当金80,000元,也未配合原告处分质抵押物,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二、被告钱俊应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向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三、被告钱俊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钱俊协议,将牌号为沪C6XX**的质押机动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车辆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质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额95,000元范围的部分归被告钱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钱俊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审 判 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冯德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