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卜少华与高伟高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少华,高伟,高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429号原告:卜少华,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旭(系卜少华之女),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高伟,男,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被告:高春元,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吉,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少华与被告高伟、高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卜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旭,高春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吉到庭参加了诉讼,高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伟、高春元、刘伟共同给付卜少华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卜少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高春元给付10万元借款,高伟承担15万元的连带责任,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撤回对刘伟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07年高伟和高春元向卜少华借款10万元,共同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其二人又向卜少华借款5万元,更换了借据,更换后的借据只有高伟签名。2014年高伟又向卜少华借款5万元。2015年9月1日,高伟为卜少华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并将原借据收回。后高伟陆续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高伟未作答辩。高春元辩称,高春元与卜少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高伟与卜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与高春元无关。高伟与卜少华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主张。高春元不是高伟的担保人或者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定人员,故高春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卜少华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卜少华提供的录音光盘,高春元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高伟和高春元共同向卜少华借款1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据,卜少华将款交给高春元。后高伟又向卜少华陆续借款10万元,并与2015年9月1日,由高伟出具20万元借据,将原借据收回。后高伟还卜少华款5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卜少华履行了出借义务,高伟、高春元亦应履行还款义务。高春元虽否认在卜少华处借款10万元,但在录音中其已明确承认向卜少华借款10万元,与高伟共同出具借据的事实,其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未申请对录音的真伪作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认定高春元和高伟在卜少华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高春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高春元与高伟应共同偿还卜少华10万元。高伟单独向卜少华借款5万元是其个人行为,应由高伟自行偿还。卜少华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息1分,故其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春元、高伟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卜少华借款10万元;二、高伟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卜少华借款5万元;三、驳回卜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高伟、高春元负担2300元、由高伟负担10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高伟、高春元负担;公告费240元,由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