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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谢桃才与李代熬、李清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桃才,李代熬,李清香,周曼湘,李雨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中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谢桃才,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执行人李代熬,男,汉族,1957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李清香,女,汉族,1958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周曼湘,女,汉族,1956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李雨新,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45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谢桃才与李代熬、李清香、周曼湘、李雨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谢桃才借款42997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二、向谢桃才支付律师费137000元;三、向谢桃才支付仲裁费46621元;四、负担申请执行费57195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作出(2014)岳中执字第100-3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委托湖南鑫城兴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东茅岭居委会李清香名下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项下房屋(房号118、128)、李清香名下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项下房屋(房号121、221)、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项下房屋(房号122、222)、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项下房屋(房号123、223)、周曼湘名下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项下房屋(房号124、224)、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项下房屋(房号125、225)、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项下房屋(房号126、226)、李雨新名下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项下房屋(房号127、227)。2017年7月12日,以2296000元的最高价拍卖成交。已经收取执行费57195元,支付评估费54100元。执行中,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宁乡县法院、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娄底市娄星区法院分别来函冻结谢桃才名下执行款,其中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曾海军案首轮冻结1623660元,宁乡县法院周玲案第一轮候冻结330万元(前述2案共4923660元)、胡章礼案第二轮候冻结188万元、谢光明案第三轮候冻结80万元、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谈建明案第四轮候冻结243.8万元,娄底市娄星区法院贺程鹏案第五轮候冻结150万元,宁乡县法院谢光明案第六轮候冻结95.7万元、谢建案第七轮候冻结150万元、周玲案第八轮候冻结350万元、欧尚均案第九轮候冻结95.78万元、杨辉案第十轮候冻结85万元。以上共计冻结执行款19306460元。经上述法院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分配意见,并分别来函提取执行款,拍卖款余款2184705元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长仲裁字第45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胜芳审判员  胡伏军审判员  甘春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慧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