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彬与刘兴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竹,周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竹,男,1973年9月11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东,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彬,男,1979年10月26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兴竹因与被上诉人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双方虽然曾在合同中约定供应的钢材结算价按南钢挂牌价结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另行约定按滁州地区的市场价结算,这由双方微信往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滁州地区市场价目表等可以印证。因此被上诉人供货的总值应为1320170元,而不是1639788.97元。原审未予认定双方按市场价结算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供货工程第四层结构未封顶前就停止供货,造成上诉人没能及时为工程供货而被处罚。当初双方约好的由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存疑,而且后面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普通发票,不符合要求。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而非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周彬辩称,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没有达成新的变更,而且上诉人受处罚与本案无关。另外,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甲方所需的是普通发票而不是增值税发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兴竹支付所欠货款1139788.97元,违约金1639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周彬与刘兴竹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周彬为刘兴竹供应线材、螺纹钢、圆钢等钢材约600吨,涉及安徽省定远县上东城三期工程之55号、62号、69号三幢楼的建设,价款以周彬所提供的货到工地当日南钢建材挂牌价格结算,具体付款方式为:①基础至一层架构封顶,刘兴竹在一周内支付进货总价的70%,②四层结构封顶,刘兴竹在一周内支付二层至四层钢筋总价的70%,③六层房盖结构封顶,刘兴竹在一周内付齐钢材总价款的70%,④该工程工期为4个月左右,即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工程结束,余款付清;如刘兴竹不能按约定如期向周彬支付货款,周彬有权停止供货,如刘兴竹违约,付总货款的10%违约金给周彬。自2016年7月10日至9月18日期间,周彬分六次向刘兴竹供应各种型号钢材共计565.634吨,按南钢建材挂牌价计算,总价款为1639788.97元。其中第五次送货时间为8月30日,累计供应钢材484.618吨折算价款计1395833.93元。同年9月18日,刘兴竹向周彬支付货款500000元。在双方履约过程中,周彬与刘兴竹的收货员杨克坤之间有微信往来,杨克坤通过微信告知周彬供货计划及所需钢材型号。期间即9月23日,周彬发出“钢材总款1639788.97,百分之七十是1147852.279,上次付了50万,十月十五号还需付65万,你确认下我开票了”,同一信息曾发给过刘兴竹;同年10月19日,杨克坤的微信中提及“8月份是按你提供的信息价计算的!仅供参考”。另查明,55号楼一层封顶时间为2016年9月5日,62号楼一层封顶时间为同年9月2日,69号楼一层封顶时间为同年9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合同约定,双方以南钢建材挂牌价作为结算依据,现无证据表明双方曾就这一结算依据做出过变更,故刘兴竹应按前述结算依据计算应付价款。依照双方约定,刘兴竹最迟于同年9月19日前向周彬支付至少977083.75元货款,但刘兴竹仅支付500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9月18日后,双方已实际终止履行本案合同,迄今已逾越双方约定的最后结账期限,故周彬要求刘兴竹清偿全部货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兴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彬支付货款1139788.97元;二、刘兴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彬支付违约金1639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34元,由刘兴竹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钢材供销合同中约定,钢材采购数量和品规以甲(即刘兴竹)乙(即周彬)双方确认的甲方采购计划为准,甲方提前五日向乙方递交所需钢材,乙方在收到后五日内负责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提供甲方所需的普通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有无变更;2.周彬是否存在违约,刘兴竹是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结算价是否变更的问题。刘兴竹认可合同约定是按南钢建材挂牌价结算,但主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另行约定按滁州地区的市场价结算,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提供的微信记录仅有只言片语,杨克坤微信中也表述为“仅供参考”,无法证明双方进行了协商,协商的内容是什么,以及是否达成了一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结算价重新进行了协商变更,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刘兴竹主张周彬未能及时供货存在违约,应提供证据证明。刘兴竹未能提供其向周彬定货而周彬拒不供货或者延迟供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发票的问题,合同载明周彬应提供的为普通发票,刘兴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而根据合同约定,刘兴竹应及时给付货款的70%,但其仅给付了500000元,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刘兴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4元,由刘兴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钱发洪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尧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