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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尹广飞、尹广英与被告尹友才、尹爱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广飞,尹广英,尹友才,尹爱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112号原告:尹广飞,男。原告:尹广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声全,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友才,男。被告:尹爱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尹广飞、尹广英与被告尹友才、尹爱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广飞、尹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声全、被告尹友才、尹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欧阳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广飞、尹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继承财产现金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的爷爷尹同堂夫妇(均已故)共生育五个男孩,大儿和二儿在未婚前早年因病死亡,三儿尹友秀未婚,于2016年3月在浩塘镇建筑工地上务工时,不幸摔伤死亡,获一次性赔偿47.7万元,由被告领取保管至今。原告之父尹友宝在兄弟排序中为老四,于2006年4月因病去逝,生前有原告兄妹俩和妻罗六秀(于2012年再婚)。被告尹有才在兄弟排序为老五。原告的爷爷尹同堂于今年2月23日不幸去逝。原告三叔尹友秀的死亡赔偿金47.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应当由原告的爷爷尹同堂继承。尹同堂于今年2月23日去逝后,其遗产则应该由法定继承人被告尹有才和原告之父尹友宝两人继承。因原告之父尹友宝先于被继承人爷爷尹同堂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原告则有权代位继承自己父亲继承遗产份额。就遗产分割处理,被告独执已用,几经协商未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尹友才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尹友才的弟弟尹友秀因意外死亡,尹友才是协助父亲尹同堂处理尹友秀的死亡赔偿事宜。尹友秀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77000元,因尹同堂年老无银行卡,尹友才系代为领取该补偿款,该赔偿款已分多次用于尹友秀的丧葬开支,尹同堂生前的生活开支、建房开支等,尹同堂去世后该款余1956.57元,原告要求继承财产现金20万元,无法律依据。现尹同堂的遗产有座落在桂阳县白水瑶族乡泉田村4组住房一栋,原告作为代位继承人享有该房产的继承份额,但该房产被告未占有和居住。为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尹爱英辩称,未参与尹友秀的死亡赔偿事宜,也未领取或保管该款,尹同堂没有任何遗产在尹爱英处,尹爱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尹爱英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查询单,仅能证明赔偿款尹友秀从银行予以支取,但不能证明所支取款项用于尹同堂的个人开支;提供的白水乡泉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相片一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尹同堂因意外发生火灾受伤而死亡,但不能证明尹同堂将现金存放于家中被烧毁,提供的尹同堂死亡后的丧葬费开支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尹同堂生前的生活开支,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尹广飞、尹广英(其父尹友宝于2006年4月因病去世,母罗六香于2012年再婚)与尹友才系叔侄关系。尹爱英与尹友才系夫妻关系。尹友才之父尹同堂于2017年2月22日去逝,尹友才之母亦先已故,尹同堂夫妇生前共生育五个男孩,大儿子、二儿子在未婚前早年因病死亡。三儿尹友秀、四儿尹友宝(二原告之父),五儿尹友才(被告)。2016年3月6日,尹友秀因劳务意外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12日,尹友才、尹同堂与何东就尹友秀的意外死亡达成调解协议,由何东给予尹同堂家属一次性补偿安葬费、死亡补偿金、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7万元。尹友才于2016年3月12日向何东书写47.7万元领条一张,且该款何东于2016年3月13日打入尹友才银行账户40万元,2016年3月19日打入尹友才银行账户7.7万元,共计47.7万元。上述款项由尹友才代为保管和支付,其中安葬尹友秀花去6.7万元,此后,因尹同堂住房系危房,尹友才将尹同堂的原住房新建,经庭审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屋造价为10万元。尹同堂于2017年2月22日在家因突发火灾经抢救无效死亡。尹同堂安葬费开支经庭审双方确认4.5万元。尹同堂死亡后所留遗产中的房产,在本庭庭审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同意采取竞价方式进行竞买,通过竞价由被告尹友才以4万元的价格竞得该遗产。另查明,尹友秀死亡后,尹同堂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有疾病,其生活开支由尹友才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开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尹同堂死亡后遗产范围及原、被告继承尹同堂遗产的份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首先本案中,尹友秀死亡后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7.7万元应归谁所有。本院认为,因尹友秀死亡时无子女,尹同堂是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该款应归尹同堂所有,因尹同堂年事已高,被告尹友才作为该财产的代管人应妥善保管该财产,不得侵吞。其次尹友才代管的47.7万元中哪些开支为合理、合法的开支,现该款尚剩有多少在尹友才处是本案的事实焦点,因被告尹友才所提供的尹同堂生前生活开支、建房费用及尹同堂死亡后的丧葬开支,均不具有真实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现分析认定如下:一、尹友秀死亡后的丧葬费开支6.7万元,因有其他在场人的签名,且原告方亦予以认可,为此,该6.7万元可作为合理开支;二、尹同堂新建房屋的开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尹同堂新建房屋是从该赔偿款中由尹友才开支的,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屋造价为10万元,据此,该10万元可作合理开支;三、尹同堂生前的生活开支,因尹同堂生前无其他生活来源,可以认定尹同堂的生活开支为合理的开支,因被告所提供的尹同堂的生活开支数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可根据《201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计算一年为10630元,结合尹同堂因生前有疾病,确需其它实际开支,本院酌情认定此项开支为6000元,此项费用合计16630元;四、尹同堂死后的丧葬费开支,经双方协商确认4.5万元可作合理开支,根据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228630元可认定为合理开支。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尹友才代管的47.7万元中的228630元为合理开支,余款248370元作为尹同堂的遗产仍在被告尹友才处。尹同堂死亡后的遗产位于桂阳县华泉乡泉田村4组住房一栋,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采取竞价的方式由被告尹友才以4万元的价格竞得,为此,被告尹友才应给付该遗产的50%的价款即2万元给原告。二原告之父尹友宝因先予尹同堂死亡,尹友宝的继承份额由二原告代为继承。被告尹爱英虽系尹友才的妻子,但经庭审查实,尹同堂的遗产并非在尹爱英处保管,原告要求尹爱英给付尹同堂死亡后的遗产,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同堂死亡后的遗产座落于桂阳县华泉乡泉田村4组住房一栋由被告尹友才继承,由被告尹友才给付原告尹广飞、尹广英该遗产价值2万元;二、被告尹友才所代管的属于尹同堂的遗产248730元,原告尹广飞、尹广英享有50%的份额,由被告尹友才给付原告尹广飞、尹广英124365元;三、驳回原告尹广飞、尹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尹广飞、尹广英承担800元,被告尹友才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四条存在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