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司某某1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1,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更刻镇。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司某某1在自家院内修水泵,与同在一个院内居住的弟媳谢某某发生争执,司某某1用镰刀将谢某某的头部砍伤,造成谢某某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0日,司某某1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医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17年4月26日,西丰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司某某1传唤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入院记录、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司某某2、黄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被告人司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司某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某1与弟媳谢某某(被害人)两家同住一个院内,共用一口井。2017年4月4日18时许,司某某修水泵,与谢某某发生争执,司某某1用镰刀将谢某某的头部砍伤,造成谢某某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6日,西丰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司某某1传唤到案。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司某某1家属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司某某1赔偿谢某某人民币3.5万元。谢某某表示对司某某1谅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黄吗、司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司某某1的供述;入院记录;镰刀及照片;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的说明;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1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因邻里纠纷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持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龚秀峰人民陪审员 姜莉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梓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