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代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代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代军,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凤冈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代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邵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邵代军饮酒后无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新周塘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周塘公路某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邵代军呼吸酒精含量为70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邵代军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85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邵代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提取血样时的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邵代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邵代军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代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代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代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