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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张发权、肖宝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权,肖宝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权,��,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宝官,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浩口学区工作人员,住潜江市。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号中国联通*楼。主要负责人沙吉收,该中心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发权因与被上诉人肖宝官、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3日向上诉人张发权送达了(2016)鄂9005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7年7月11日向上诉人张发权送达了交���诉讼费用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情形及期限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按照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要求,上诉人张发权应于2017年7月18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经本院核查,上诉人张发权截至法律规定的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发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华审判员  伍新明审判员  王兴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