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阜康市城关镇西树窝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阜康市城关镇西树窝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1207号原告:赵建国,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新疆太煜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住阜康市。被告:阜康市城关镇西树窝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和银,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建国与被告阜康市城关镇西树窝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被告阜康市城关镇西树窝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和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81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11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父亲承包被告土地10年,承包费50000元,原告父亲当日交清承包费。2002年为响应退耕还林政策原告在此土地上种植枸杞和金银花,因管理不善造成成活率不达标,次年全部种植了白杨树,连续两年验收合格后领取了林权证。原告父亲去世后由原告一直管理林地。2010年12月,承包期届满后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或者以每年400元承包费继续承包,在双方协商期间被告无视原告财产权利和用水申请,擅自打桩封地,毁坏原有灌溉渠道,造成原告树木大面积枯死。阜康市城关镇西树窝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树木枯死系原告管理不善造成,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林权证注销公告、(2016)新23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23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退耕还林补栽通知、退耕还林合同、林权证、农户退耕还林手册、国土资源厅文件、房产面积测量成果报告、光碟,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财产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11日,原告的父亲赵继信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赵继信承包被告耕地93.8亩,承包期限10年,自2001年4月至2010年12月,承包费每年5000元。合同签订后,赵继信向西树窝子村交纳承包费50000元,被告向赵继信交付耕地。2003年赵继信开始在耕地栽种白杨树,2005年赵继信去世,其子赵建国办理了林权证,编号为A6500464054新阜政林证字(2005)第168号。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就耕地承包以及承包费问题进行协商,原告因被告主张承包费过高,双方未能签订新协议,原告也未将耕地返还被告。2014年原告种植的白杨树开始死亡,至今仅有50余颗白杨树存活。2016年5月17日,阜康市林业局将编号为A6500464054新阜政林证字(2005)第168号林权证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白杨树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认为造成树木死亡的原因系被告破坏水渠,不给原告浇水造成。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树木死亡系管理不善造成。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破坏水渠或者拒绝提供水源造成其树木死亡的证据,也未提交其房屋以及围栏系被告破坏的证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也不能证实其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87元(原告预交2794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2954元,由原告赵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