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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向武与王如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武,王如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900号原告:刘向武,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永,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刘向武诉被告王如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被告王如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7861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47861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尚欠原告料款278610元,现原告家庭困难,且原告的多个债权人不断向原告要求履行债务,原告经济压力巨大,为此将该情况多次向被告说明,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如永辩称:原告供应的砂石料不是给我送的,是给东营和润新型建材站供应的,只是走的我的账,一共不足100万元,我已经支付给原告70多万元了。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砂石料款问题于2016年2月2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478610元,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尚有砂石料款278610元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所书写的结算收据一张、原告通知被告还款的短信截图一份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27861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余款2786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如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向武支付砂石料款余款2786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27861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9元,减半收取2739.50元,由被告王如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爱玲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核对笔录------------------------------------------------被告核对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