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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诉李建声、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29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李建声,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299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古湖街��办事处大西街二段98号。负责人:曾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系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职工。被告:李建声,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大南街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675780906F。法定代表人:邓国方。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诉被告李建声、被告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声、被告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00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67521.16元(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2.125625‰计收本金利息和复息);2、判令被告李建声立即履行抵押担保之责,原告享有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建声、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担保范围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建声因购建材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以李建声单独所有的位于隆昌县XX镇XX街XXX号附X号的房产证号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201XXXX86、201XXXX87、201XXXX**,总面积为390.72平方米的三套商业用房作抵押,并由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月利率为8.0837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不按规定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按约向李建声发放了借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被告李建声从2017年3月22日起拖欠本金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声未能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判准原���之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声、被告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利息清单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与被告李建声签订了(gd)内兴行(隆)个借字(201XXX08)第(1XX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建声提供借款1450000.00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0837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担保的方式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声签订了(sx)内兴行(隆)高抵字(201XXX08)第3XX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李建声自愿为其作为债务人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在抵押权人(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佰叁拾肆万肆仟贰佰元正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隆昌县XX镇XX街XXX号附X号的三套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4.30平方米、46.63平方米、279.7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20XXXX486、20XXXX487、20XXXX4**);���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4月8日,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与被告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担)内兴行(隆)保字(20XXXX08)第(1XX8)号《保证合同》,以保证被告李建声与原告签订的前述(1XX8)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的金额为:壹佰肆拾伍万元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建声发放了借款1450000.00元。被告李建声从2017年3月22日起拖欠原告利息,2017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声��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拖欠利息共计67521.16元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与被告李建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声发放了1450000.00元借款,被告李建声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借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08375‰上浮50%的罚息计算为12.125625‰,并以此利率计收本金利息和复利。被告李建声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诉请对李建声的抵押担保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对李建声在本案中抵押物担保范围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但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合同约定的1450000.00元金额为限。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借款本金145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为67521.16元,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125625‰计算本金利息和复利,直至付清为止)。二、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李建声抵押的位于隆昌县XX镇XX街XXX号附X��的三套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面积为64.3平方米、46.63平方米、279.7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证号分别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20XXXX4**号、第20XXXX47号、第20XXXX4**号)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李建声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建声上述抵押担保物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145000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29元,由被告李建声、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渝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