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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积宽、黄日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积宽,黄日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51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积宽,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2017年5月22日因本案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日龙,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9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22日因本案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积宽、黄日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积宽、黄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吴积宽、黄日龙伙同李某1、李某2、罗某(后三人已科刑)合股赌资10万元在茂名市滨海新区电城镇海茂麻茂村坐庄以赌“翻摊”形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吴积宽负责“推摊子”,被告人黄日龙负责赔钱给“赌仔”,李某1负责统计每次赌博的输赢情况,罗某负责保管赌资。该“翻摊”赌场连续聚赌三日,每天开赌两场,每场均有四五十人参赌。2016年3月30日,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民警对电城镇海茂麻茂村该“翻摊”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李某1、负责赌场“望风”的陈某(已科刑)及参赌人员高某等人,并缴获涉赌工具翻摊子、木棍等一批。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吴积宽、吴日龙到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被告人吴积宽、黄日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积宽、黄日龙供述、同案人李某1、李某2、罗某、陈某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签认照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黄日龙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积宽、黄日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积宽、黄日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积宽、黄日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均有赌博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另,黄日龙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积宽、黄日龙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积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黄日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