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亚与宫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宫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3民初1826号原告:王亚,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宫翔,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王亚诉称,2016年11月15日,我在淮南宫翔的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一台林肯轿车,约定价款17.5万元。当晚,我向宫翔的银行账户转入17万元,宫翔给我出具了收条一张并将该车辆交付给我。我将车辆开回固镇停放在本县谷阳路西浅水湾浴池门口,第二天发现车辆被偷。报案后得知,该车辆因有其他债权债务而被他人开走。我再找到宫翔后,宫翔告知我,该车的原车主欠别人债务,要我替原车主偿还债务。我不同意,并坚持让宫翔给我车,或者还我购车款,宫翔称没有钱,并且向我出具了欠条。我现在要求宫翔返还我购车款及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共计176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管辖法院应当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首先,关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宫翔××住所地位于淮南市大通区,不属本院辖区。其次,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第一,本案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第二,双方争议的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宫翔的违约责任。王亚在起诉中认为因宫翔出售给他的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而导致他无法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宫翔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违约责任,也就是王亚主张宫翔通过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这一争议标的虽然是以金钱的形式体现出来的,但并不是“给付货币”,而是宫翔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中的宫翔所在地。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宫翔的所在地即淮南市,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雨浓 更多数据: